抗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某华,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1998年9月23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6月9日由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常某犯抢劫罪量刑五年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第(四)项规定,抢劫三次以上的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故完全应当对常某在十年以上量刑,在被告人不具有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常某量刑五年,显属重罪轻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孙涛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