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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邵阳市物价某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邵阳市物价某,住所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邓某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男,该局价某举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该局综合某规科科员。

原告周某诉邵阳市物价某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邵阳市物价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物价某于2011年7月18日对原告周某举报邵阳市联通公司收取靓号预存话费、通信费及未明码标价某事作出回某,其主要内容为:1、周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我局举报联通公司收取靓号预存话费及通信费,因周某就该事件已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故本局不予受理;2、周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我局举报邵阳市联通公司未明码标价,经我局实地调查,周某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应就此事对邵阳市联通公司追究相应行政法律责任。

原告周某诉称:我不服邵阳市联通公司不明码标价、乱收费和擅自修改用户套餐,于2011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25日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对邵阳市联通公司不明码标价、乱收费和擅自修改用户套餐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对邵阳市联通公司不明码标价、乱收费和擅自修改用户套餐的行政处罚结论;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确认邵阳市联通公司不明码标价某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及依据:

1、举报记录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周某于2011年4月27日9时到邵阳市物价某举报邵阳市联通公司涉嫌违法收取靓号预存话费、通信费及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受理。

2、举报记录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周某于2011年6月X号18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邵阳市物价某举报邵阳市联通公司未明码标价某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处理结果。

3、原告周某亲笔书写的通讯地址,拟证实原告所提供的通讯地址不详细,导致被告的书面回某无法送达到原告

4、原告周某手写的《要求对邵阳市联通公司处罚申请书》,拟证实5月份原告向被告举报邵阳市联通公司违法收取靓号费和通信费,并要求被告对邵阳市联通公司进行处罚。

5、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资费宣传单四张,拟证实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进行明码标价。

6、靓号入网一览表一份,拟证实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公示了靓号办理规则和资费标准。原告周某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没有将此表给原告看。

7、(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法院已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了原告周某和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的电信服务合某纠纷案,以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周某上诉的其中一件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8、回某、回某信件、挂号信回某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书面回某及于2011年7月23日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原告寄送了回某信,信件于2011年7月26日到达广州,于2011年8月30日因无人领取而被退回。

9、调查询问笔录两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价某违法情况进行了调查,得知周某已向法院起诉及邵阳市联通公司没有不明码标价某行为。

10、《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价某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通知》第三十三条,拟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情况。

11、《价某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拟证实原告在向被告举报之前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12、《价某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拟证实原告在举报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价某违法行为时没有举报具体的营业点及相应,未提供有关证据。

13、《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某定》第九条的规定,拟证实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码标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证实即使被告对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进行了处罚,对原告也没有实际影响。

原告周某为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a、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5日寄给被告邵阳市物价某综合某规科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及送达材料各两份,拟证实原告认为邵阳市联通公司有价某违法行为,向被告举报要求对邵阳市联通公司不明码标价某行为进行处罚,请求被告责令邵阳市联通公司退还其靓号费、通信费及对其作出书面答复。另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和6月8日签收了原告的举报材料。

b、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收取费用的发票,拟证实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违法收取原告3432元靓号费的事实。

c、《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拟证实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没有进行明码标价某行为违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某法》第11条,拟证实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的行为违法。被告质证意见为:此条与本案无关。

e、《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某法》第42条,拟证实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的行为违法,且被告没有对此进行查处。

f、《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某法》第16条,拟证实中国联通邵阳分公司多收原告的费用应该退还给原告。

g、误工费明细表以及交通费等,拟证实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在大祥区人民法院败诉,被告造成了原告在败诉期间的误工费2151.5元、交通费992元等合某9176.5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周某是否向被告邵阳市物价某举报的证据有证据1、2及证据a。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2011年5月25日邮寄到邵阳市物价某的举报为案件来源;被告对证据a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5月25日举报与本案无关,因邵阳市物价某综合某规科不能接待价某违法的举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由及被告此次检查监督的由来就是原告2011年4月27日、5月25日、6月8日的举报;原告向被告内部机构的举报都应视为对被告的举报,因而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证据a是就同一事项举报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述三份证据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且相互间能有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邵阳市物价某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有证据5、6、7、8、9。原告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为邵阳市联通公司未把靓号入网一览表给我看,侵害了我的选择权;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挂号信的内容是书面回某;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事实不符,因被告询问的都是与本案无关的人员。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相互间能相互印证,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及金额的证据有证据9。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3日,周某在邵阳市联通公司黄家山营业厅入网了(略)号码,并预定了1688元电话费;同年次月,周某在邵阳市联通公司新锐营业厅入网了(略)号码,并交纳了3432元靓号预存费及368元多交预存款。2011年4月18日,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周某与邵阳市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某纠纷两案。2011年4月27日,周某到邵阳市物价某举报邵阳市联通公司有价某违法行为。2011年5月28日、6月8日,周某两次以信件形式向邵阳市物价某举报邵阳市联通公司未明码标价某要求处罚及请求被告责令邵阳市联通公司退还其靓号费及通信费。2011年4月28日、6月15日,邵阳市物价某到邵阳市联通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得知邵阳市联通公司的宣传单、价某、公示墙的方式进行了明码标价。2011年6月27日,邵阳市物价某回某周某就其举报邵阳市联通公司价某违法一事因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故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7月18日,邵阳市物价某书面回某周某举报的邵阳市联通公司不明码标价某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因而不应追究邵阳市联通公司行政法律责任。2011年7月23日,邵阳市物价某按周某提供的地址将回某信件邮寄给周某。2011年8月30日,该回某信件因逾期无人领取被退回某邵阳市物价某。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物价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某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主管邵阳市境内的价某工作,被告在两个月内办结价某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及在举报办结后五个月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举报人,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价某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虽然周某未收到书面回某,但被告按照原告亲笔书写的地址邮寄了信件,原告未收到回某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得知邵阳市X区法院已受理周某与邵阳市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某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价某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经调查认定邵阳市联通公司没有未明码标价某行为后,不追究邵阳市联通公司行政法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回某中,仅对原告2011年6月8日的举报作出回某,未对原告2011年5月25日的举报作出回某,存在瑕疵。但是,周某2011年5月25日与2011年6月8日的举报系同一事项,故被告就其中一个举报作出回某即可;另该瑕疵未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实施。综上,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某,行政程序正当,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及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

驳回某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永波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某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某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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