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13日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某名张大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郑某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牛某乙、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伙同郑某(另案处理)窜至郑某市中原区X路金源第一城。三人因与郭某鹏有经济纠纷,便将郭某鹏的白色捷达车车窗玻璃(价值4733元)砸烂后逃窜。
2、200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程某某、张某某五人酒后在上街区玉发大道金色时代娱乐会所因结帐问题与该会所员工发生口角,后五人随意殴打该会所员工,其间程某某用小刀将杜某清腿部扎伤,致使杜某清、曹某某、孙某某、王凯、靳某五人受伤。后经郑某市X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清、曹某某、孙某某、王凯、靳某五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拘后,主动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鹏的财产损失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清、曹某某、孙某某、王凯、靳某五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再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到郑某市X街区分局峡窝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程某某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杜某某、曹某某、孙某某、靳某某陈述,报案人王宏波的陈述,证人石某、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曾某、安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郑某市X街分局法医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程某某、张某某恣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被公安某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具有过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审判员彭勃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