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本科文化,干部,原任(略)惠济区教育局招生办会计、出纳,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邱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冯某、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惠济区招生考试办公室财务人员期间,负责保管和上交该招办收取的自考、成人高招考试报名费。2007年9月,该招办收取的2007年下半年自考和成人高招考试报名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由李某甲汇总集中保管,并负责向(略)招生考试办公室上交该年度报名费。2007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16日,李某甲将其中x元款项存至其个人交通银行卡上。在市招办多次催交应上缴的款项后,李某甲于2008年3月24日才将应缴纳的x元款项上交。在保管上述款项期间,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12月2日,李某甲将该交通银行卡上的44.2万元款项陆续取出,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且于案发前将公款上交,未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任何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惠济区招生考试办公室财务管理人员期间,负责保管和上交该招办收取的自考、成人高招考试报名费。2007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招办收取的2007年下半年自考和成人高招考试报名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中的x元款项存至其个人的交通银行卡上(卡号为x)。在市招办多次催交应上缴的款项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3月24日将应缴纳的x元款项上交。在保管上述款项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12月2日,将该交通银行卡上的44.2万元款项陆续取出,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毛某某、魏某某、杨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孙某某、李某丁证言、张某的证言,惠济区招生办的单位性质证明、收费资格证明、对招办财务审计的相关资料、财物管理制度文件,(略)招生办的证明材料,李某甲移交招办财务的材料,关于李某甲问题的会议记录,李某甲将公款用于购车、购房、基金定投、双利帐户的材料,其家属筹款的材料,李某甲对将公款放于家中书柜进行指认的照片及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是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主动交代,故不能构成自首;但在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已全部归还其挪用的公款,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理由不成立,但认为其案发前将公款全部归还,未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任何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44.2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对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将所挪用的公款已予归还等情节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郭瑞敏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