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号码:x。
被告开封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开封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注册地在开封市X路X号,要求将该案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虽在开封市X路X号,但其加工地则在开封市土达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开封市鼓楼区X路X号),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开封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魏淑珍
审判员周建民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