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2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楼院内,用
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44元)。
2.2009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东南角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字锥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7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霍某某实施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8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刘×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霍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14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涉案捷马牌电动车一辆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依法后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