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农兵大道。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克辉,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男,汉族,农民,系欧某克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欧某克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科军,男,汉族,系欧某克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丽庆,女,汉族,系欧某克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乙,女,汉族,系欧某克辉之女。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欧某科军、欧某丽庆、欧某乙母亲。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曹某驾驶赣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欧某克辉驾驶的赣x摩托车相撞,原告受重伤,摩托车受损。于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欧某克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到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属重伤甲级。2008年8月13日,原告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535元。被告曹某、宏标公司陆续向于都县人民医院交了7000元,于都县交警大队代交纳了x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在于都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总计x.5元,均由上述款中支付。2008年9月2日,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泰和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3月2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智力轻度缺损评定为捌级伤残,左眼损伤致失明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泰和财保公司预付。2009年5月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的x.51元医疗费为合理治疗费,其中属医保乙类药产生的费用x.56元应扣除10%,未列入医保范某产生的费用673.50元应扣除。合计应扣除费用1738.46元。剩余x.05元符合医保理赔范某,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泰和财保公司预付。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欧某克辉为独生子,父亲欧某甲,母亲范某某。原告由妻子曾某某护理。被告曹某系被告宏标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宏标公司系肇事车赣x的车主。被告宏标公司在被告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确定由原告负担30%的责任,由被告宏标公司负担70%的责任。被告曹某是被告宏标公司驾驶员,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宏标公司。被告宏标公司提出其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予以采纳。被告宏标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依保险法和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欧某克辉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为:合理医疗费x.51元(其中原告自付535元,宏标公司支付x.51元);误工费x元(从2008年3月19日入院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3月22日,共370天×34.6元/天);护理费1868.4元(54天×34.6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54天×8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45元(4697.19元×20年×33%);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3元(其中欧某甲3309.21元/年÷l2个月×l64个月×33%,计币x.54元;范某某:3309.21元/年÷12个月×178月×33%,计币x.58元;欧某丽庆:3309.21元/年÷l2个月×19个月×33%÷2,计币864.53元;欧某乙:3309.21元/年÷l2个月×46个月×33%÷2,计币2093.08元;欧某科军:3309.21元/年÷l2个月×64个月×33%÷2,计币2912.1元);摩托车损失费93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人民币x.19元,由被告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x元,财产损失93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68元)。余额x.51元由原告欧某克辉承担30%计人民币x.65元,被告宏标公司赔偿70%计人民币x.86元,依其与被告泰和财保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泰和财保公司理赔x.4元,不属理赔范某的1216.92元由被告宏标公司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有一妹妹,其父母赡养费应两人承担,和误工费应计至第一次评残日以及二次司法鉴定的差旅费用应由其他当事人负担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欧某克辉等人的损失计人民币x.19元,由原告自负x.65元,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某内直接赔偿给原告x.08元(其中应向被告曹某和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理赔x.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人民币8666元,由原告欧某克辉负担2600元,被告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66元,于履行前款时一并付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抚养费计算的时间错误。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3月19日,开庭时间为2009年7月,一审按2009年7月的标准(农民生活消费支出3308.21元)来计算扶养费,那么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也应该是计算到2009年7月,一审计算到2008年3月,共多算了76个月的扶养费。欧某克辉有兄妹两人,对其父母的扶养费应按两人分摊,一审没有判决分摊。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3]X号第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数人的扶养费超过了年赔偿额,本案中的年赔偿额高达3822元。欧某克辉自己到评残的时间为2008年9月2日,误工费应计算到2008年9月1日。但一审却计算到2009年3月22日第二次评残日,人为的加大了204天,即7058.4元,有失的公平。关于第二次鉴定费上诉人先行垫付了6186元,第二次评残也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结论,那么第二次鉴定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对第二次评残产生的车费等费用2186元没有判决,此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多承担的不合理误工费7058.4元、多承担的不合理扶养费x.67元,上诉人多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车费等费用218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欧某克辉等6人辩称:误工费等是按标准计算出来的,应以法院确定的为准。
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按一审判决我方只承担6066元诉讼费。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超标医药费,如按责任划分我方只能承担70%。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计算扶养费参照的标准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309.21元,是江西省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并非上诉人所称的2009年7月的标准。上诉人对一审扶养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欧某克辉有兄妹两人,但无法证实,不予采信。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但抚养年限不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扶养费超过了年赔偿额,依据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据此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次评残产生的差旅费的主张,一审以没有处理依据为由未予支持,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未获支持,应承担相应的上诉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