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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张磊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张门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汇鑫公司在东张门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帐号为x,双方并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之后,汇鑫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在其帐户分别办理以下资金收付业务:2007年11月12日转入300万元,2007年11月29日转入400万元,2007年12月28日分别转出200万元、200万元,2008年1月14日分别转出150万元、150万元、转入300万元,2008年1月15日转入100万元,2008年1月16日转入200万元,2008年2月5日转入500万元,2008年2月13日分别转出150万元、150万元,2008年2月14日转出100万元,2008年2月15日分别转入400万元、转出200万元,2O08年2月16日分别转出2O0万元、2O0万元,以上汇鑫公司转入其帐户资金共计22O0万元,从该帐户转出资金共计l700万元,对此事实,汇鑫公司及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均无异议。另外,汇鑫公司以非其所为提出异议的其帐户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分别为:2007年12月27日由王建立汇入400万元,2008年5月16日分别由新乡市御槐担保有限公司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转入200万元、200万元,共计800万元;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形式分别与2007年11月15日分别转出150万元、150万元,2007年11月29日转出400万元,2008年1月18日分别转出100万元、2O0万元,2008年2月14日转出1O0万元,2008年2月25日转出1O0万元,2008年2月29日转出80万元,共计1180万元,上述传票均加盖“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x”与“邓林印x”印章。对汇鑫公司不予认可的上述转出其帐户其中830万元资金的5张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新公刑技文鉴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5张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盖印为“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x”、“邓林印x”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注:样本印文为盖印内容为“新乡市汇典当有限鑫公司财务专用章x”、“邓林印x”的印鉴各一枚)。2O07年12月27日、2008年2月13日东张门信用社分别收取汇鑫公司购买转账支票费用5元、7元,共计12元。至2008年5月16日止,汇鑫公司帐户内资金本息合计为21万余元,缺少资金48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汇鑫公司申请并经东张门信用社审核,汇鑫公司在东张门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东张门信用社应向汇鑫公司提供银行结算帐户服务事宜,及时、准确地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业务。双方均认可的由东张门信用社向汇鑫公司提供的银行结算帐户收付业务,其中转入2200万元,转出17O0万元,予以认定。汇鑫公司要求东张门信用社支付存款480万元,因东张门信用社在为汇鑫公司办理银行结算帐户收付业务中,对从汇鑫公司帐户转出的其中83O万元资金,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以致他人使用非汇鑫公司印鉴将汇鑫公司帐户资金转出,东张门信用社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责任。东张门信用社因系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东张门信用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汇鑫公司要求东张门信用社支付其存款48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东张门信用社、凤泉区信用联社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且本案所涉资金涉及违规高某放贷,汇鑫公司收取的高某利息应冲抵本金,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与否,均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且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汇鑫公司收取了其高某利息,故对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存款480万元及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负担,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刑事票据诈票犯罪案件,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以刑事案件所确定的事实来判断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经核查,汇鑫公司的出入账金额记录相等,账目持平。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汇鑫公司非法参与高某放贷的部分事实已经得到司法部门确认,其所获得的高某应当充抵涉案本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止本案的审理,将非法高某充抵本金。

汇鑫公司辩称:1、本案与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所称的刑事票据诈票犯罪无关联性,不应中止审理。2、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主张我公司收取了高某,应冲抵本金,但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收取的均是法定利息,不存在收取高某的行为。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综上,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汇鑫公司在东张门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开展人民币资金的收付业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于汇鑫公司账户中转入2200万元,转出17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汇鑫公司账户中另外的转(存)入资金800万元,转(支)出资金1280万元,汇鑫公司均以非其所为提出异议。经鉴定,其中830万元的款项转支时使用的票据系伪造。据此,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应对汇鑫公司账户中损失的资金承担偿付责任。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涉及的刑事犯罪的追诉并不影响民事案件中责任的划分,因此无需中止诉讼。因凤泉区信用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对于汇鑫公司收取了高某、应予折抵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关于高某折抵本金,并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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