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张某乙为张某甲运输石料,张某甲欠张某乙运费447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张某乙多次催要,张某甲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乙为张某甲运输石料,张某甲欠张某乙运费4471元,并出有欠条,该款应由张某甲支付。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支付运费44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张某甲所称其已替张某乙将运费赔偿给秦胜利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乙运费447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张某乙雇佣的司机贾建文私自开张某甲的铲车将秦胜利的汽车撞坏,张某甲已替张某乙和贾建文赔偿了秦胜利9299元,该赔偿费用应当与运费相抵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贾建文撞坏秦胜利汽车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为张某甲运输石料,张某甲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现张某甲欠张某乙运费4471元,并出有欠条,该款应由张某甲支付。张某甲上诉称运费应与张某乙欠其的赔偿款相抵销,因该情况与本案的运输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张某甲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徐莉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