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7月18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7月27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7年7月28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8)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河南省方城县宛北水泥有限公司准备在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马北组开采矿产品,经实地勘查花栗山马北组坡地后,与村支书卢××、马北组组长卢××、组会计卢某某协商后,租用马北组八户农民承包的坡地。2005年4月9日,在未征求承包农户意见的情况下,组长卢××和会计卢某某以马北组的名义与宛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合同,租期15年,租金35万元,包括村组全部费用,未注明费用范围和金额。2005年4月18日,宛北水泥有限公司将35万元汇入卢××指定的帐户,村委从卢××处提走7万元。下余28万元由卢××、卢某某各保管14万元。2005年4月22日,卢××办了一个13万元的存折,连同1万元现金,共计14万元交给了卢某某。卢某某给卢××打了个领条,并说明多的算被告人借的,以后8家算帐时,该退多少退多少。2005年5月初,宛北水泥有限公司开始开矿,矿口开在了被告人承包坡地,2005年底暂停开矿至今。期间,被告人的两个弟弟得知开矿的事后,讨要租金,卢某某不同意,卢××给付二人各5000元,并做通卢某某工作,以后从卢某某所得款中扣减。卢××和卢某某均未对其他7户农户说明租地的事。卢某某自2005年5月11日至2006年7月23日,陆续将x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2006年5月初,卢某某将给卢××打的领条和其兄弟的1万元领条从卢××处抽走,给卢××重新打了证明条“兹证明从长方处取出15年锰矿合同赔偿款15万元整。证明人卢某某,2005年5月5日。”2006年8月份,马北组部分群众得知补偿金的事后,由郑××、卢××、毕××找卢某某要款,卢某某以挖矿挖在他坡地上和占其面积大,这15万元是他领的补偿款为由,不予退还。2009年元月,马北组召开党员干部及群众代表会,认为应分给卢某某矿口补偿费3000元。目前卢某某已主动退赔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出示、质证的证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卢××、卢××、卢××、毕××、卢××、毕××、郑××、卢××、徐××、卢××、马××、马××、郁××、卢××等证言,证人卢××、卢××证言,村组证明、协议书、取款凭证、存折本、证明条、收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判决书、裁定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保管村组土地租金时私自挪用x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数额较大,绝大部分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卢某某保管的x元中有3000元属卢某某应得的矿口补偿款,应予扣除,公诉机关认定的挪用资金数额x元没有扣除,故予以纠正。鉴于卢某某能够悔罪且主动退出1万元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故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村支书卢××、组长卢××与上诉人全家协商,上诉人领的14万元是应得租金,不是挪用资金。2009年元月所谓党员干部群众代表会作出的决定是非法的、侵权的,卢××、卢××的证言是伪造的,请求二审依法调查,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保管村组土地租金时私自挪用x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数额较大,绝大部分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卢某某上诉称经村支书卢××、组长卢××协商同意该款是自己应得的租金、不是挪用资金的理由,经查,卢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均认可在群众会商定分配方案或八户被占地群众协商分配之前,由其与卢××分开保管,但一直未确定分配方案,另有卢××、卢××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故卢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卢某某另称2009年元月所谓党员干部群众代表会作出的决定非法、侵权及卢××、卢××的证言是伪造的理由,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在一审中主动退出x元违法所得,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