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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时间:1999-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临刑初字第114号

临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五十五岁,汉族,现住(略),个体户(系被某人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天槐,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忠一,男,巴盟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人:崔某,女,六十五岁,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绥化市人,现住(略),系个体诊所医生。因非法行医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某保候审。

辩护人:韩建国,男,巴盟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河市人民检察院以(1999)临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某人崔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某人崔某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八万余元。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林、代理检察员李杰、张宏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天槐、郭忠一、被某人崔某及辩护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八年一月,被某人崔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节育手术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为刘某平等多人做计划生育手术多例。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某人辩解其行为不是非法的。

辩护人辩称,被某人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其行为没有对计划生育构成危害,所以被某人崔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八年一月间,被某人崔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个体医疗诊所,并在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及《节育手术合格证》的情况下,在其诊所为刘某平(死者)等多人做计划生育手术,其中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后做计划生育手术七例。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丧葬费、交通费六千五百七十九元。案发后,被某人崔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五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被某人供某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定程序认定。被某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某人崔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中止妊娠手术多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案发后被某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以五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附事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二十八万余元,超出原协议五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崔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某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继平

代理审判员张利军

代理审判员郝春霞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书某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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