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汤某乙、尹某某、王某丙、李某某、佘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2000年11月25日晚,曾某某在邵东县X镇丰华饭店X楼刘福珍房内嫖宿。至次日凌晨2时许,曾某某产生抢劫刘福珍钱财歹念,遂持一红砖将熟睡中的刘福珍砸死,从房内一纸箱内翻得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的规定,要求以抢劫罪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其持红砖击打刘福珍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他击打刘福珍不是为抢劫钱财,只为将刘福珍盗窃他的钱财取回。辩护人王某甲辩护提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00年11月25日下午投宿于(略)两市镇丰华饭店X楼靠西头客房,并于当晚到该店老板娘刘福珍在X楼的卧房内嫖宿。至次日凌晨2时许,曾某某醒来后,见身旁的刘福珍仍在熟睡,遂生抢劫恶念。于是起床至刘福珍卧房外找得一红砖返回房内,持红砖猛砸刘福珍头部,刘福珍痛醒后连喊“哎哟”,曾某某见状又持红砖猛砸其头部数下,致刘福珍不能动弹后,从刘福珍卧房内墙角处一纸箱内翻得人民币400余元,连自己放在X楼客房内的一黑色旅行包都未顾及带走,就仓惶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福珍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东县公安局(2000)邵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福珍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2000年11月26日凌晨6时10分,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勘查时,发现通往刘福珍卧室过道及卧室门均无异常。勘查人员在刘福珍卧室靠南墙抵床西南角的地面上发现有一红砖,红砖上沾有大量血迹及黑色毛发,该房西南角有一康佳彩电纸盒,盒内衣物上均有少量擦拭血迹及翻动痕迹。在X楼东节的西间客房内北床上有一黑色旅行包,包内有2个湖南省驻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的牛皮纸信封,一封收信人为(略)杨桥乡X村新巨堂组曾某某,另一封收信人为(略)杨桥乡X村新巨堂组曾某华;
3、证人汤某丁证言证明,2000年,她在邵东县刘福珍所开的饭店内做事。一天凌晨5时许,睡在饭店一楼的另一服务员到X楼她住的房间敲门,告诉她听见隔壁的刘福珍哼叫了个多小时了。她便马上跑到X楼,发现饭店的大门已经打开了,用来栓门的木杠子被人取了下来放在门下面。她到刘福珍房内后,发现刘福珍趴着躺在床上,头部、床上、床下地面上到处是血,她就跑到后面去喊来“跃姐”等人,后有人报警,公安人员赶来对她们分开问话。并证明,出事的当天晚上,饭店住了4-5个男性客人,出事之后,只有住在X楼的1个年轻男客人已经离开了,但这个客人的背包和衣物都还留在房间内没有带走,这个客人是出事当天的下午入住的;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农历11月1日凌晨,刘福珍饭店的服务员汤某乙到她的饭店敲门,告诉她刘福珍浑身是血,躺在床上,她听说后就要她妹妹尹某群打电话报警;
5、被告人曾某某的交代证明,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他到邵东县工业品市场对面的一家饭店的X楼开了1间房子,把自己的旅行包放在房间内就去舞厅跳舞去了。当天下午回饭店吃饭时,和老板娘讲好当晚去老板娘房间嫖宿。当晚他到老板娘在X楼的房间内过夜,至次日凌晨2时许,他睡觉醒来发现老板娘还在熟睡,想到自己没有钱了,便产生将他已给老板娘的钱拿回来的想法。于是,他爬起来从屋外拾得1块红砖,然后持红砖猛击老板娘的头部,老板娘喊“哎哟”,他怕别人听到声音,又持红砖猛击老板娘头部数下,直至老板娘不再大叫,只是低声地“哼”。然后从老板娘房间内墙角的1个纸箱内翻得400元钱,赶紧洗了手,将饭店大门的门栓拿开,就跑了,连放在X楼的旅行包都没有拿;
6、广西灵州县公安局八里街执勤室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X街执勤室接群众举报在一棋牌室内将曾某某抓获,经举报人辨认及照片比对后,移交邵东县公安局;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曾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某抢劫中致1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适用死刑,但考虑到曾某某作案后没有重新犯罪记录,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曾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曾某某归案后多次交代过其持红砖击打被害人刘福珍是为劫取其钱财,其当庭辩解是为“拿回自己被盗的财物”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曾某某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周丽红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