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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邵某、吴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住(略)。

被告邵某,男,住(略)。

被告吴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邵某、吴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邵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12时15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在本市X路、定西路行驶时,与被告邵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撞倒,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590.90元、误工费8,430元、交通费150元、助动车修理费500元、眼镜损坏费60元、衣物损失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邵某、吴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交通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交通费和物损费可以酌情予以赔偿,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11月10日12时15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在本市X路、定西路行驶时,与被告邵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撞倒,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和膝盖部受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向鉴定部门征询意见,原告的伤势可予休息期为1个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吴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在有效期间内,含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证据、修车费、物损费发票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2,557.2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举证,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本院确认5,000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要的实际用车费用,确认为15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某的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定为1,000元。(5)关于财产损失费,根据车辆修理的实际费用及其衣物损坏情况,酌定为6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5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共计2,557.2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6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计人民币2,557.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2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0.50元,由被告邵某、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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