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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滥伐树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孙存春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6月2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初,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代某某将其私自购买的淮滨县X镇X村陈××、陈××家的125棵杨树砍伐。经鉴定立木材积为19.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主动到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陈××、李××等人证言、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鉴定聘请书(副本)、林业技术鉴定书一份、淮滨县林业局证明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到淮滨县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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