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03年1月2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6日以宛城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3)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决发生效力后,袁某某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二○○六年五月八日作出(2006)宛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二○○七年元月八日作出(2006)南宛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了该院(2003)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申诉。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南宛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定性错误,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裁定,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二○○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南宛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