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20时30分左右,酒后的郜××到被告人冯某某家要账,与冯某某的母亲刘××因言语冲突吵骂、厮打,后冯某某拿锄头出来,双方在抢夺锄头时冯某某误将其母头部抡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致其母亲重伤。其辩护人辩称冯某某的行为应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本案中,被告人无前科,被告人伤及的是其母亲,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0时30分左右,郜××酒后来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大家作村X号被告人冯某某家门口,因经济纠纷与冯某某的母亲刘××、冯某某的姐姐冯××发生吵骂、厮打,冯某某闻讯从院内拿了一把锄头,郜××见状去夺锄头,未能夺过锄头,继而和刘××,冯××厮打,冯某某遂持锄头向郜××抡去,锄头碰到了其母亲刘××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是儿子冯某某拿锄头误伤自己;证人郜××的证言证实因冯××儿子冯某某结婚时冯××向其借有钱,其去要钱,和冯某某家吵打时,冯某某拿着锄头误抡到刘××身上;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9日晚,酒后的郜××来其家,因言语不合发生吵打,其弟冯某某从院里拿了一把锄头,其和母亲刘××、其弟冯某某一起与郜××争夺锄头时被带翻在地,后看到母亲刘××也倒在地上,头在流血;证人刘××的证言证实郜××和家里人发生吵打时,冯某某拿了一把锄头,郜××想抢锄头,后看见刘××倒在地上,满头是血;证人冯××的证言证实打架的时间及地点;证人高××的证言证实晚上听到冯××家有人打架,出来拦架,看到几个人在抢锄头,其想将他们分开,这时,冯某某拿着锄头横着抡了一下,同时对面的郜××将刘××甩到一边并向后退了几步,冯某某拿着锄头又去打郜××时发现刘××躺在地上,头上有血。打架中,只有冯某某最后抢到锄头抡了一下,郜××始终用巴掌、拳头打架;证人高××的证言证实打架中,只有冯某某拿过一把锄头;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办事处大家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距冯××家15米远左右处有一路灯,此路灯在正常使用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抓获到案;询问笔录证实受害人不要求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同他人发生争执,持锄头击打他人时致其母亲刘××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冯某某的行为应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无前科,此次伤及的人是其母亲,其母亲又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