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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其于1996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目前已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某某号,在原告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公司不遵守原合同的规定强迫原告离职离岗,至公司租借的2间拆迁房上班,不提供任何生产条件。其于2006年4月22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手术后被告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扣发其工龄工资。2009年6、7月因其不愿签订补充合同,被告扣发其加班工资637.28元。2009年被告未安排其年休假,其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其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医疗金及失业补偿金x元;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龄工资5040元;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6月至7月加班费637.28元;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补偿金变更为x元,年休假工资变更为2141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9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1月原告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工伤后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伤赔偿的费用,其公司无需支付原告伤残医疗金和失业补偿金。关于工龄工资,公司规定只有浇铸车间、压铸车间的员工才享有,原告工伤后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不能享受岗位补贴。至于加班费,其公司已安排原告调休6天,故无需支付加班费。考勤卡上“未安排休息”等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2009年9月4日公司发布通知,安排原告休息9天,该通知上写明“2008年度年休假”系笔误,实际应为2009年度年休假,再加原告8月30日休息1天,原告2009年度年休假已修满,其公司亦无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1996年8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质保部门担任检验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487元,原告属计时工作制。2006年4月22日,原告发生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获得工伤赔偿金x.80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因政府动迁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某某号。被告向原告提供补充合同,原告等人不愿至新厂上班,故未与被告签订该补充合同。为此,被告租借了位于嘉定区X路某某号房屋两间,并于2009年8月17日张贴通知,要求不愿去新厂上班的员工至该处签到上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并要求员工按规定进行考勤,午餐自行解决。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201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劳动报酬及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14日,被告答复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重新填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办理移交手续,否则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1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二、伤残医疗金及失业补偿金x元;三、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龄工资5040元;四、2009年6至7月加班费637.28元;五、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80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2月22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4日至13日共休息10天,被告公司出具通知明确其中包含国定假3天,休息日4天,多休息的3天属年休假。同时,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11日、9月14日至9月17日休年休假9天,被告于2009年9月4出具通知明确该9天系补休2008年度年休假。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培训计划和培训情况说明,认为其公司租借两间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安排职工培训,培训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原告对上述培训计划和培训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于加班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被告确实安排其2009年9月18日、9月21日至25日调休6天,但其对此不予同意,认为被告仍应支付其加班费。至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11日、9月14日至9月17日休年休假9天属实,但这确为被告安排其补休2008年度的10天年休假,并非笔误,2009年的年休假其未享受,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2141元。被告则认为原告2008年度、2009年度各10天年休假均已休满,其公司无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公司搬迁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记录、通知、《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本案被告由于政府动迁工厂搬迁,确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亦向原告提供了补充合同进行协商,但双方对变更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愿至新厂上班,在此特殊情况下被告遂安排原告等人在被告临时租借的房屋内上班,因原告在该时间段内未提供劳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提供劳动保护、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医疗金和失业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工伤待遇已通过公司缴纳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由相关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可享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该段时间的双休日加班已安排其补休,原告虽不同意,但其实际已作了补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龄工资5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度10天年休假工资214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公司出具的两份通知明确原告2008年休了3天年休假、2009年又补休了2008年度9天年休假,被告关于原告2008年8月18日至8月20日、11月24日至11月27日休息以及2009年8月30日休息,故原告2008年度、2009年度年休假均已休满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上述休息天数均未明确为年休假,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所休9天为2009年度年休假,并非2008年度,通知所写系笔误的辩解,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确实尚未休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出具的两份通知以及原告实际已享受的年休假,本院确认原告2009年度年休假尚余8天未休,被告对原告应休未休的2009年度8天年休假理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但应扣除原告已获得的工资,故应按照200%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93.8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伤残医疗金及失业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龄工资人民币504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至7月加班费人民币637.28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50元,被告上海某某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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