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乡政府(简称李某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乡长。
原审第三人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东高某委)。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简称横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高某委、模具公司、确认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井、被上诉人李某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韩运玲,原审第三人东高某主任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喜梅、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东高某委签订《洛阳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载承包面积公路西为0.6亩。2002年7月,李某乡总体规划评审会通过建工业园区的规划。2002年10月经洛阳市洛龙区计经贸委批复同意建设工业园区。2004年7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批(2004)X号文件,批复同意《洛龙区X乡总体规划及乡X村镇体系规划(2001-2015年)》。2004年12月29日,洛阳市政府作出洛政土(2004)X号文件,批准将东高某部分耕地在内的29.3898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权属仍为集体所有,用于洛龙区X村办工业。
2003年5月20日,东高某下发通知,要求在工业园区内的各户停止耕种,要求各户在2003年6月1日前领取6月至9月的占地补偿款。原告拒绝与东高某签订返租协议。原告曾向本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批复形式批准李某乡东高某在内的29.3898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洛龙区X村办工业,本案是因为政府行使行政权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另查明,东高某村委会与133户村民签订了返租协议,与李某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乡政府根据工业园区规划与企业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7月李某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地区规划建立工业园区,并报经洛龙区计经贸委批复同意,2003年5月开始建设实施。建设期间,该地块又经过洛阳市人民政府规划审批和农用地批转手续,用于发展洛龙区X乡工业,李某乡政府根据工业园区规划与企业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现原告提出被告李某乡政府强行占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郝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乡政府违法占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乡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乡政府答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高某委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模具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乡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地区规划建立工业园区,并报经洛龙区计经贸委批复同意,该地块又经过洛阳市人民政府规划和农用地批转手续,用于发展李某乡工业。李某乡政府根据工业园区规划与企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郝某某提出李某乡违法占地没有证据支持,故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徐超英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