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儿童剧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SOHO小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麒麟童公司)诉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友播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麒麟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友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童公司诉称:2008年3月,我公司发现友播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简称“友播网”)向公众提供青蛙演唱的《新的奇迹》专辑和《x》专辑、李小龙演唱的《我不是Hip-x》专辑、黑豹演唱的《黑豹V》专辑和龙门阵演唱的《x》专辑共51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我公司是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友播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提供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友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支出的合理费用8503元。
友播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确实是我公司主办,但是我公司并非网站内容的提供者,只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而涉案歌曲系网友上传,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麒麟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我公司就删除了涉案歌曲。综上,我公司并未侵犯麒麟童公司的权利,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青蛙演唱的《x》音乐CD专辑,该专辑包括《x》、《北京的天》、《模样》、《神经末梢》、《午夜剧(电声版)》、《相爱的地方》、《远方》、《在今晚》、《在希望的田野上》9首歌曲。该专辑上署名为麒麟童公司制作以及○P○x.。
2004年,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了《黑豹V》音乐CD专辑,该专辑包括《生活方式》、《空》、《孤焰烈火》、《Idon’x》、《错觉》、《未知的世纪》、《旋转》、《继续地飞》、《透明的影子》、《照亮我心》10首歌曲。该专辑上署名为麒麟童公司“版权提供”以及○P○x.。
2004年,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了青蛙演唱的《新的奇迹》音乐CD专辑,该专辑包括《如果你是天使》、《一个人在家》、《自己的世界》、《随风而起》、《明天》、《忘记海忘记风》、《权力》、《跳》、《新的奇迹》、《在孤独中》10首歌曲。该专辑上署名为麒麟童公司“版权提供”,○P○x.。
2006年,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了龙门阵演唱的《x》音乐CD专辑,该专辑包括《龙门阵主义》、《x》、《1983》、《中国菜》、《特洛伊》、《x》、《格瑞菲啼》、《x》、《x》、《永远年轻》、《2008》、《x》12首歌曲。该专辑上署名为“龙门阵唱片”制作,麒麟童公司“版权提供”,○x○x.。
2006年,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了李小龙演唱的《我不是Hip-x》专辑音乐CD专辑,该专辑包括《我不是Hip-x》、《哭了起来》、《刚刚》、《我们要》、《x》、《爱上她》、《太少》、《站起来》、《你让我怎么样》、《x(x)》10首歌曲。该专辑上署名为“龙门阵唱片”制作,麒麟童公司“版权提供”,○x○x.。
x.系麒麟童公司英文名称。对于“龙门阵唱片”麒麟童公司表示系其内容的工作室。麒麟童公司的雇员李宏杰和麒麟童公司的总经理程某也在诉讼中陈述称:“龙门阵唱片”为麒麟童公司下属的录音工作室;龙门阵演唱的《x》音乐CD专辑和李小龙演唱的《我不是Hip-x》音乐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系麒麟童公司。
2008年3月5日,在“友播网”(网址是www.x.com)的“常见问题解答”中记载“友播网的音乐源文件,图片资料,歌手资料,歌词资料全部来源于用户上传”,在“使用条款”中记载“友播网是一个向广大用户提供上传空间和个性推荐的服务平台,本身不直接提供内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2008年3月19日,登录“友播网”,首页上显示有“直接输入歌名搜索”、“按歌手标签找歌”、和“曲风标签找歌”的分类。点击“歌手标签找歌”可以找到青蛙演唱的《新的奇迹》专辑和《x》专辑、李小龙演唱的《我不是Hip-x》专辑、黑豹演唱的《黑豹V》专辑和龙门阵演唱的《x》专辑。分别进入上述5张专辑的页面,有专辑内容介绍、专辑封面照片以及可以对专辑中涉案51首歌曲进行在线播放。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上述51首歌曲与对应出版的涉案5张专辑中同名歌曲的音源一致。
另查一,友播公司在友播网上已停止了涉案51首歌曲的在线试听。
另查二,麒麟童公司起诉前并未通知友播公司删除涉案歌曲。
另查三,麒麟童公司为本案51首歌曲在内的60首歌曲的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54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CD光盘、书面证言、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麒麟童公司在《新的奇迹》专辑、《x》专辑以及黑豹演唱的《黑豹V》专辑上单独署名为“制作”或“版权提供”,并署名○P○x.,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就是该3张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于《x》专辑和《我不是Hip-x》专辑中“龙门阵唱片”的署名,麒麟童公司提交了相应人员的证言,结合该两张专辑的署名,也可以确认麒麟童公司系该2张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涉案5张专辑,麒麟童公司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获得报酬的权利。
依据公证书记载,“友播网”中音乐文件系由网友上传,而友播公司系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服务商。虽然麒麟童公司不认可友播公司该身份,但没有提交证据可以反驳这个事实。故本院认定,友播公司系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服务提供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依据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才能对出现在自己提供服务中的侵权行为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友播公司对“友播网”中存在的音乐文件,提供了名称搜索、分类搜索、内容介绍、在线试听的服务,在提供这些服务的过程某,作为专门提供音乐网站服务的友播公司应当知晓涉案歌曲并了解到相应歌曲的相应录音制作者信息,因此,友播公司对“友播网”上有涉案51首歌曲的在线播放的侵权行为,属于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将考虑涉案录音制品市场价值、友播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停止侵权的请求,鉴于现友播公司已经停止了涉案51首歌曲在相应页面的在线播放,故对麒麟童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七千二百四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付朝晖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