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1日,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999年底,申请再审人所在村拍卖林地承包权,在未经申请再审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获得了申请再审人的林地承包权,此后又将承包地里的林木卖掉。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多项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再审人所在的村X村民小组在发包林地时,原则是谁交钱谁得林地,申请再审人没有交纳林地承包费,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交纳了承包费后,获得了诉争林地的承包权。原审中,有证人证言证明申请再审人放弃了林地承包权。申请再审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未放弃该承包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