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陈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15日,经案外人高荣虎、高荣成介绍,陈某甲与王某某经协商约定由陈某甲将其母王某云所有的房屋三间以7000元的价格出卖与王某某。陈某甲为王某某出具了卖房证明,高荣虎、高荣成均在该证明上签字。2002年4月22日,王某云因病去世。另陈某甲在收到房款后将其中的3500元付给陈某乙。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兄妹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于2002年2月15日成立,因陈某甲当时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处分权。故案涉买卖合同在成立时属效力待定。2002年4月22日,该房屋的权利人王某云因病去世,陈某甲与陈某乙因继承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此后陈某甲又将卖房款的一半计3500元分与陈某乙。而陈某乙在收到该款项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并未对陈某甲出卖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陈某甲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故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2月15日订立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均由陈某甲承担。
陈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之母王某云于2002年4月22日去世,而案涉协议于2002年2月15日签订,其时王某云尚健在,故上诉人未经王某云授权,无权将案涉房屋出卖与王某某;2、上诉人长期不在案涉房屋居住,王某某强行擅自占用案涉房屋,并迫使上诉人出卖房屋;3、原审认定陈某乙分得卖房款3500元不是事实,陈某乙对陈某甲擅自将案涉房屋出卖与王某某一事并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案涉协议无效。
王某某辩称:1、陈某甲经高荣虎、高荣成介绍将案涉房屋出卖与答辩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其母王某云去世后,陈某甲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陈某甲还将收到的房款的一半分与陈某乙,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某甲、陈某乙认可卖房的事实。而其上诉称答辩人强行占房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与上诉人陈某甲的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在将案涉房屋出卖与王某某之后已经取得了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故其以签订协议时其母王某云尚在世,其尚无权出卖房屋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不能成立。而依据原审法院对陈某乙的调查笔录的内容,陈某乙一度参与了出卖案涉房屋的协商,并接受了陈某甲向其交付的3500元卖房款。故陈某乙现以其对陈某甲卖房一事不知情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亦不应支持。至于其二人又称出卖房屋系受到王某某的胁迫,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