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
被告唐某
被告孙某
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普陀支行)与被告唐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普陀支行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与被告唐某、孙某签订了编号为XX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放贷给被告唐某,金额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4.845‰,并且约定了被告唐某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的本息。该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将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作为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3月16日向被告唐某发放了合同项下所约定的x元的贷款,并办理了相关的商品房抵押权人登记。截止2010年5月26日,被告唐某累计拖欠原告23期的贷款本息未能予以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依旧未能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89元、利息x.31元(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律师代理费x元以及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逾期利息(按贷款本金余额x.89元,年利率7.56%计算);2、若被告唐某无法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属于两被告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89元、利息x.32元(计算至2010年7月11日)及2010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个人(商业)贷款借款凭证;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4、《公司律师函》;5、个人贷款对账单;6、《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被告唐某、被告孙某对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鉴于被告唐某、被告孙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农商行普陀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发放借款,被告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唐某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全额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两被告用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89元;
二、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1日为人民币x.32元,其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
四、被告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可以与被告唐某、被告孙某协议,就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