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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X镇X组。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勇、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徐××及任某辩护人任某某、徐的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徐××结伙,于2009年2月16日0时许,在本市X路X弄附近马路上,对过路的被害人李××实施踢打,将李踢倒在地,并从李上衣口袋内劫得人民币400余元后逃逸。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任××、徐××的供述及任某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处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任××、徐××及任、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临时起意,且任某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徐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徐××结伙,于2009年2月16日0时许,在本市X路X弄附近马路上,先由被告人任××上前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李××实施踢打,将李踢倒在地,并从李上衣口袋内劫得人民币400余元,后被告人徐××上前对李搜身,欲抢劫被害人移动电话机,遭李反抗,徐对李实施踢打,后两名被告人逃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照片;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

6、被告人任××、徐××的供述及任某辨认笔录。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徐××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关于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任××、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任××、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陈再跃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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