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下南门吉春广场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自平,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肖某某、江某、胡某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又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7日,我公司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工程招投标签订了承建临澧县凤鸣花园北栋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开发的项目有变动,又于2006年8月8日与其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5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经决算工程款总额为x元。经催收,该项目部分别于2007年3月31日,2007年8月31日,2008年2月3日,分别付工程款x元,x元,x元,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应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比值0.25,按每日2000元的约定违约金标准,支付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427天)的延付工程款违约金x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7年6月27日变更登记为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
2、临发改物(2006)X号文件关于凤鸣花园建设项目招标报告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来源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报告。
3、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一份以及金协桥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某所组建的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的挂靠关系。
4、2008年8月7日原告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5、2006年8月8日原告与临澧县凤鸣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工程价款结算和违约金计算依据。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7、临澧县凤鸣花园北栋商住楼层高增补工程决算书一份以及肖某安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8、肖某某收凤鸣花园北栋楼门匙35片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
9、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接受原告所承建的全部商品房并已出售。
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2006年8月8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肖某某个人签订,且其项目部的合同章是私刻,本公司未给其授权和追认,其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所诉工程款未经本公司结算,本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肖某某所组建的项目部是由肖某某、江某、胡某乙三人合伙开发,其责任应由其三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是肖某某、江某、胡某乙等人开发,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的公章是私刻,且未经本公司授权和追认。
2、(1)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2)原自然灾害救助中心地块补充说明一份;(3)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临澧县民政局是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所用土地的共有人和共同开发人。
3、(1)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2)税务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凤鸣花园系个人开发且被有关部门认可。
4、2006年8月2日临澧县凤鸣花园工程项目部与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系肖某某个人签订。
5、关天凤鸣花园北栋商住楼验收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直接对肖某某个人履行了承包合同。
6、凤鸣花园项目部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凤鸣花园项目系肖某某、江某、胡某乙合伙开发。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有待进一步核实;应付工程款应依肖某某、江某、胡某乙三人签订的协议由三股东共同承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肖某某称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已被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第X组证据所证实。肖某某未提供其它证据。
被告江某辩称,凤鸣花园项目部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是一份为了肖某某逃避债主讨账而签订的一份假协议,自己不是凤鸣花园项目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江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5页载明,肖某某从他人手中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欲进行商住楼开发,因无开发资质,于2006年6月挂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凤鸣花园项目部,同年8月,肖某某自筹资金开发凤鸣花园北面商住楼(北栋)。用以证明江某不是凤鸣花园项目的股东,只是肖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
2、江某的代理律师对刘迪飞、肖某安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份以及肖某安当庭的证言。用以证明凤鸣花园项目部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是肖某某在难于应付债权人讨账的情况下,为躲避讨债而签订的假协议。
3、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分别于2006年9月5日、2007年4月15日给江某出具的借款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江某的出资系给凤鸣花园项目部的个人借款而不是入股金。
被告胡某乙辩称,凤鸣花园项目部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是一份为了肖某某逃避债主讨账而签订的假协议,自己不是凤鸣花园项目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胡某乙称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已被江某所举的证据所证实。胡某乙未提供其它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以其公司未进行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和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诉求没有直接联系为由持异议;肖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以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为由持异议;江某、胡某乙以不清楚情况为由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政府有关部门对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文,其所载明的开发面积和投资金额不等于约定和结算的依据,与原告的主张不具关联性。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公司、肖某某对其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即: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一份以及金协桥的当庭证言不持异议;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以其是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对其证言无异议;江某、胡某乙对该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承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经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签订经办人当庭明确证实了签订的协议属实,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肖某某、江某、胡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持异议。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以未见过、未授权、未追认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肖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江某、胡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持异议。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以无法质证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以其公司未参与验收和签章为由对关联性持异议。肖某某以验收不在现场无法质证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江某、胡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第4、5、6项证据所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原告履行施工义务的依据,与原告主张相应权利相关联,证据间相互联系,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第4、5、6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肖某某对第7项证据以不清楚为由对真实性持异议,对第8项、第9项证据不持异议;江某、胡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第8项、第9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肖某安是临澧凤鸣花园项目部的肖某某委派进行结算经办的人员,其结算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且第8项、第9项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商住楼工程已全部交付,并且,其商住楼已被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他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联系,本院对上述第7项、第8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以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为由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肖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江某、胡某乙对上述第1至5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6项证据的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虚假的为由对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第1至5项证据,能证明相应的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第1项证据即(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2007年4月肖某某、江某等人共同开发东栋楼的事实,与原告所建的北栋楼工程非同一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2项证据(1)所能证明的肖某某获得土地进行开发,与本案的事实有联系,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否定肖某某挂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开发的事实;第2项证据(2)、(3)所能证明的自然灾害救助中心东栋地块与开发商共同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与原告所承建的建设工程非同一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项证据所证明的肖某某以个名义办理税收登记、用地批准书,与本案的事实有联系,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否定肖某某挂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开发的事实;第4项证据所证明的发包方系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但在2006年8月7日,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凤鸣花园商住楼又进行了发包,并不能否定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发包人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第5项证据所证明的承建方的项目部对建设方的项目部的报告,也不能否定发包方是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建方是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第6项证据即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只要求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要求肖某某、江某、胡某乙承担责任,故对其证明力无需认定。
原告和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胡某乙对江某提供的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所载明的查明的事实是凤鸣花园北面商住楼(北栋)的开发,系肖某某挂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开发的,该证据系生效的判决,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胡某乙对江某提供的第2项、第3项证据,不持异议;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对第2项证据的以调查笔录的证人刘迪飞未出庭作证,证人肖某安虽出庭作证,但证言不清楚为由对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对第3项证据以股东也可以出借款项为由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对第2项、第3项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江某的第2项、第3项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部分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6年8月2日,临澧县凤鸣花园工程项目部与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凤鸣花园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6年8月7日,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工程招投标后,签订了承建临澧县凤鸣花园北栋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凤鸣花园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筑面积为4491平方米、工程款为x元。次日,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澧县凤鸣花园工程项目部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以工程竣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清;该协议第八条第1项还约定,如甲方迟延付工程款按每天2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履行承建凤鸣花园商住楼合同义务。2007年5月28日,通过湖南省常德工程堪察院、长沙中建建筑设计院、常德德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对凤鸣花园商住楼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经建设方委托的肖某安和施工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谢剑锋结算,工程款总额为x元。凤鸣花园商住楼已经由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销售。对其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催收,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分别于2007年3月31日,2007年8月31日,2008年2月3日,分别付工程款x元,x元,x元,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
另查明:
2006年5月29日,肖某某从他人手中取得位于(略)安福路X路西北交汇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欲进行商住楼开发。因无开发资质,便挂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遂成立了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并先后开始进行该项目的北栋商住楼开发的相关工作;2006年9月30日,肖某某以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凤鸣花园商住楼开发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x元、甲方给乙方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工程资金由乙方自理。
又查明: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于2007年6月27日变更为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临澧县兴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该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项目部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协议本属无效,但原告依约履行承建工程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有关部门以及其相关人员工程项目的验收和结算虽然未签字认可,但凤鸣花园商住楼实际已被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售,应视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补充协议、工程验收以及结算的认可。故其补充协议有效。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履行偿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支付延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6年8月2日凤鸣花园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的凤鸣花园商住楼合同系个人签订,但其辩称并不能否定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并发包的事实,因此,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责任由肖某某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肖某某个人签订,工程款未经公司结算,公司未给其授权和追认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因与肖某某挂靠其公司进行商住楼开发和其公司已实际接受竣工的工程并出售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另至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均以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是由肖某某、江某、胡某乙三人合伙开发,其责任应由其三人承担的主张,因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肖某某、江某、胡某乙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存在股东责任分担的问题,故此,对其辩解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按应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比值0.25、按每日2000元的约定违约金标准计付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427天的违约金)延付工程款违约金x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x.65元,由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方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振军
审判员肖某应
审判员吴泽兵
二00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