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男,现年40岁,阳城县X镇人,汉族,泽州县祥和煤矿职工,住(略)。
被告泽州县祥和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焦某,任煤矿出纳职务。
委托代理人秦海星,山西省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强化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任公司出纳职务。
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诉被告泽州县祥和煤矿和晋城市强华铝业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祥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泽州县祥和煤矿与晋城市强华铝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隶属于某州县机电设备公司,我是公司的职工,担任司机职务。2004年9月13日,我将这两个单位的汽车修理、油料及差旅等费用凭票到财务报销后,会计出据现金支付凭证6支,共计9577元。出纳员焦某以无钱为由未付。以后我多次找她,焦某以无钱为由未予支付。2005年5月,我再次凭证要钱,焦某说该钱已经支付,拒绝再付。现我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9577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则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共计7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务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某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祥太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