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遥,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绥宁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绥宁县公安局警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绥宁县公安局警察。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第三人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李某甲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绥宁县人民法院(2008)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遥,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肖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系聋哑残疾人。杨某某、李某乙系夫妻并与李某甲均居住在绥宁县X乡X村。2005年,李某甲曾某面报告给石江坪村委会,要求在本村的“长田形”的荒地处造林。2006年,石江坪村X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大会,对责任山重新分配,杨某某家分得“长田形”杂树山。2008年2月15日上午,杨某某、李某乙去“长田形”责任山砍柴,看到李某甲和妻子龙美促,在“长田形”烧杂草,李某乙走去请求李某甲不要烧山,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便发生争执。尔后,李某甲提出去找林业局。于是,李某乙、杨某某跟着李某甲沿田埂往回走,刚走上田埂上时,李某乙便说:“你去年不是报了林业局了吗这个山本来是我的,你吓人,你去报”。李某甲便转过身来用拳头打李某乙头部、胸部,李某乙当即倒地。当杨某某去扯李某甲时,李某甲即用拳头打杨某某,杨某某也打李某甲。当李某甲把杨某某打倒在地后,还朝杨某某打了几下才住手。上述情况,被途径此地的石江坪村X村民杨某桂看到,杨某桂立即返回村里向公安局“110”报警,并喊来同村杨某林的出租车,与杨某兰一同把李某乙扶上车,杨某某亦上出租车一同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杨某某右额部3×4㎝青紫肿胀,右颞部4㎝2条擦伤,右颈部5㎝抓伤,右上胸压痛。诊断结论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乙的伤势经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压痛,胸部压痛,双上臂压痛,上肢压痛。诊断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08年2月18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李某乙的伤情鉴定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不久,石江坪村村委会领导把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召集到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此后,李某甲外出一直未归。2008年6月17日,李某甲回家后,绥宁县X乡X组织李某甲、李某乙调解“长田形”山林矛盾。尔后,绥宁县X乡公安派出所将李某甲传唤到公安派出所进行询问。随之又将李某甲带到绥宁县公安局。次日,绥宁县公安局对李某甲作出绥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甲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已执行完毕。李某甲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12日,邵阳市公安局作出邵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绥宁县公安局作出的绥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李某甲在石江坪村之“长田形”地段荒田处烧柴草时,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并殴打李某乙、杨某某夫妻,致李某乙、杨某某轻微伤,其行为是殴打他人,属违法行为,特别是殴打了残疾人杨某某,故应受到法律的处罚。绥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某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绥宁县公安局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绥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长田形”开发种地多年,并种了树。2006年村里进行林权承包,“长田形”山林分给杨某某、李某乙,但没有把界至划分清楚。2008年2月14日,双方去一起去找村里把界至说清楚,在没有找到村负责人情况下,上诉人去了二哥家玩去了,根本就没有与杨某某、李某乙打架。2、本案的证人证言都与杨某某、李某乙有亲戚或血缘关系,应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绥宁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时没有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辨称,李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受害人伤情鉴定等证据佐证。案发后,李某甲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一直外出打工,导致被上诉人对其延期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罚恰当。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杨某某述称,李某甲烧了由我家承包的山,还殴打了我们夫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绥宁县公安局对李某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上诉。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还查明了以下事实:1、上诉人李某甲于2008年2月15日与杨某某、李某乙因为“长田形”发生争执,李某甲在殴打了杨某某、李某乙之后不久,便与其妻一同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陪同孩子读书而未回家,直到同年6月中旬,因孩子学校放假才返回绥宁县X乡X村的家中。2、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于2008年2月15日接到了电话报警,随之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6月17日获知李某甲已回家的信息后找到李某甲,对其进行了口头传唤并询问。2008年6月18日,被上诉人还将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李某甲。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根据群众的电话报警后,即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并经过了现场勘查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辨认等程序,在确认了上诉人李某甲殴打杨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又将李某甲应受到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受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书面告知了李某甲。因此,绥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某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中,取得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11份证据,证明了2008年2月15日上午,上诉人李某甲殴打杨某某、李某乙的违法事实。且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据此,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某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为了逃避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在2008年2月15日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后,便与其妻龙美促一同赴城步苗族自治县陪同孩子读书,直至2008年6月中旬返回绥宁县X乡X村。这一事实有其妻龙美促于2008年6月17日的询问笔录佐证。因此,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某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部2006年1月23日发布的公通字(2006)X号《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了办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公安机关对其的传唤没有使用传唤证和其在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作出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达一天多,应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意见,亦与法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对被询问人采用口头传唤的方式。而且被上诉人绥宁县公安局在口头传唤上诉人李某甲时,已将口头传唤的情况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折抵行政拘留问题,上诉人李某甲的意见不符合公安部公通字(2006)X号《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的理由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尹东初
审判员吴跃辉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