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介某某(系原告赵某某之夫),又名介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系被告介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介某某、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介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5年7月25日,被告介某某从案外人孟四毛手中购买了位于城壕路X号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县政府给介某某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1996年12月14日被告介某某之父介某安伪造了一份赠与书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介某某辩称,该赠与合同自己不知道,也未在该合同中签名,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辩称,2001年被告介某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其父介某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时,已将该份“赠与书”作为自己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其父介某安亦当庭认可该“赠与书”中的赠与人“介某某”三个字非被告介某某本人所写。该事实被告介某某是明知的,事隔八年且在其父介某安死亡之后,被告介某某串通其妻(原告)再次提起“赠与书”效力确认之诉,于法无据。原告赵某某不具有本案的合法主体资格,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介某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潘某某与被告介某某系母子关系(介某某系潘某某次子)。因为家庭矛盾,被告介某某与全家人关系不睦,并数次引发诉讼。起因均为全家位于鲁阳镇老城墙处和城壕路的两处房产。2001年5月15日,被告介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介某安(系介某某之父)返还位于城壕路X号的一套房产价款x元,在审理过程中,介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自己认为系其父介某安伪造的“赠与书”,内容为:“赠与书,我叫介某某,有房地产一处,座落鲁阳镇X路,自愿赠与我的父亲介某安为业,永不反悔,立此据为证。赠与人:介某某(签名、签章),1996年12月14日”,右下角还有“同意,王,96.12.16”的字样。经庭审质证,介某安当庭认可该“赠与书”不是介某某书写,其名字亦非介某某所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介某某撤诉。
另查明,介某安于2008年10月1日去世,至今被告介某某与其弟兄们尚未分家析产。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提起的是“合同纠纷”诉讼,即对“赠与书”效力的确认之诉,不是对诉争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合同效力的确认不能等同财产所有权的确认。本案中,作为该赠与合同的主要当事人和权利人是赠与人即被告介某某,而原告赵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被告介某某认为该合同系他人冒用或伪造自己的签名所致并导致自己的财产可能受到损害,则应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而其8年前提起返还财产纠纷诉讼时就知道该“赠与书”的存在并知道它并非自己所出具,但对它的效力一致未提起确认之诉。现由原告赵某某提起对该“赠与书”效力的确认之诉,主体实属不当。尽管原告与被告介某某系夫妻,但介某某早知该“赠与书”并非出自本人之手,同时自己也并不认可其效力,但也一直未请求确认其效力,原告作为其妻在观点与丈夫介某某一致的情况下代为主张该“赠与书”无效于法无据。另外,被告介某某与其弟兄们尚未分家析产,位于城壕路X号的房产是否系原告与被告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仍需依法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