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宏宇,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建中,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邵东县X镇X路X号附X号。
被上诉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田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宁某某、简某某、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五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承包九亿公司第五标段的土方工程,雇请被告宁某某为其开挖机,每月工资2500元,宁某某无驾驶挖机的相应资质。被告田某某系被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了九亿公司第五标段的主体工程。被告简某某承包了第五标段扎钢筋的建筑任务,简某某雇请原告陈某某为扎钢筋的工人。2007年8月13日,陈某某在第五标段建筑工地二楼扎钢筋,宁某某在操作挖机过程中碰到钢筋将陈某某从二楼摔至地面。陈某某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571.90元。陈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转至邵阳正骨医院,陈某某相继缴纳了2160元医疗费,刘某某交了部分预交款,但具体数额不详,陈某某住院至2007年9月7日出院。2007年11月21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受邵东县X镇司法所委托,对陈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有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同时建议伤休叁个月,医疗费预计叁仟元,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49.5元。陈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及鉴定费5181.4元、误工费3675.9元(98×x/365)、护理费1113元(25×1335.9/3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12)、营养费125元(25×5)、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x.67×20年×20%),共计x.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在受雇佣过程中遭受他人损害,案由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宁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请的司机,宁某某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某某无相应驾驶挖机的资质,驾驶过程中忽视操作安全,致陈某某受伤,在雇佣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系被告简某某雇请的雇员,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简某某应对刘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公司、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两被告有过错和分包工程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因伤致残,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x.98元,被告宁某某、简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宁某某、简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只是田某某雇请的点工,为田某某挖其承包的九亿公司第五标段的基础土方工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工程承包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和连带责任;简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雇主,也疏于安全管理,宁某某在雇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均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宁某某的雇主,也负有一定责任。(三)上诉人与陈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即x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由上诉人和宁某某在x元内分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调解协议没有生效,上诉人刘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应负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简某某答辩称,自己和陈某某都是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做事,自己和陈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某雇请被上诉人宁某某为其开挖机,宁某某由刘某某支付工资和进行管理,其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致伤陈某某,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某某操作挖机存在重大过失,对陈某某的损害应当与雇主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陈某某系被上诉人简某某雇请从事扎钢筋的工人,由简某某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双方又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简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陈某某同时起诉第三人刘某某、宁某某和雇主简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宁某某和简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某某和简某某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在本案中与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应对陈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上诉称其只是田某某雇请的点工,宁某某开挖机致伤应由雇主田某某和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的理由,因刘某某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发后,陈某某和刘某某虽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调解协议确定的责任主体田某某、简某某并未签字,调解协议并未成立与生效,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各方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简某程序审理,可以采取简某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采用挂号信方式邮寄开庭传票,并电话通知刘某某开庭,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并没有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650元,按一审判决的负担;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某腾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