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9月16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2日被释放。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1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董志民(在逃)等人窜至位于垦利县X镇X村西南约300米的现河采油厂一矿10队外输管线上打孔一处,后多次伙同董志民、刘金亮(在逃)等在该处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金亮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为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目无国法,为盗放原油,采用破坏性手段伙同他人在油田石油输送管线上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称其系受他人雇佣在打孔现场附近望风,但因同案犯在逃,仅以被告人的供述无法确认主从犯,但对此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许某芳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