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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妨害公务一案
时间:2009-02-25  当事人:   法官:钟浩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09号

(略)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车违法搭载其妻沿本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窑岭路口时,遇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民警伍某依法检查。因杨某违反相关规定,伍某依法对其处罚,杨某对处罚不满当场与伍某发生争吵,后被带至交警岗亭接受处罚。杨某接受处罚并缴纳罚款后驾驶电动车离开时,看见正在路口执勤的伍某,遂辱骂伍某。伍某遭辱骂后拦住杨某所驾驶的电动车,要其说清为什么无故骂人。杨某为脱身离开现场,挥右拳击打伍某头部两拳、胸部一拳,将伍某打倒在地,致使伍某的警帽、对讲机被打落在地,衣服也被扯破。后杨某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伍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的妻子主动赔偿被害人伍某人民币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陈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申请从轻处罚的报告,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浩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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