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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时间:2009-01-05  当事人:   法官:胡汉明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23时左右,朝阳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王某甲等人接群众举报:芙蓉区X村X栋X门X楼麻将馆有人聚众赌博。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查处,麻将馆老板、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致使赌博人员逃跑。随后,民警扣押赌博工具并准备口头传唤陈某某至派出所,陈某某不仅拒不配合,还殴打民警李某宇及王某。经鉴定,民警李某某、王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受伤民警伤情照片,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民警李某某、王某甲的陈某,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月5日,陈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有李某某、王某甲出具的收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汉明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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