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X组。因本案于200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黄毛”(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沙市国储电脑城前的公交车站,经商议由方某某负责望风,“黄毛”乘人不备之机,抢得正在等公交车的陆某某黄金项链一根。陆某某在后面边追边喊:“有人抢项链,快抓住他!”,并打了“110”报警,“黄毛”往附近小巷逃跑,方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抢项链价值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芙价认鉴(2008)第X号价格证明书,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汉明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