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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平县柳泉铺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镇平县财贸钢厂破产清算组、原审被告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陈鉴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财贸钢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某乙,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宽才,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审认定,1997年,镇平县宛平建筑公司(下称宛平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同年10月28日,宛平公司出具一收到柳泉铺乡政府工程款5万元的收据给镇平县财贸钢厂,并通知柳泉铺乡政府,将该5万元债权转让给财贸钢厂,经该乡领导同意并签字,柳泉铺乡教办室经办人赵某某收到该收据后,支付财贸钢厂2万元现金,余款3万元给财贸钢厂出具一欠条。1998年2月25日,赵某某与宛平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平进行了部分结算。后赵某某收回了欠条。

一审原审认为,被告赵某某代表柳泉铺乡政府给财贸钢厂出具一欠条,柳泉铺乡政府与财贸钢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赵某某将欠条收回,赵某某如何收回欠条存在几种情况:柳泉铺政府还款后收回欠条,或者赵某某付款给宛平建筑公司,宛平建筑公司将欠条要回交给赵某某,或者赵某某收回欠条未付款。原告诉称赵某某将欠条收回后未付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此时,以上几种情况均有可能。该债权债务是否还存在,存在不确定性。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再审查明,1997年,镇平县宛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柳泉铺乡一初中教学楼,陈某某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丰华作为公司人员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所用钢筋由镇平县财贸钢厂供应,张成新时任财贸钢厂法定代表人。1997年10月28日,宛平建筑公司已用钢材价值5万元,由该公司出具了5万元收据交张成新,张即持条据于1998年元月23日找到时任柳泉铺乡乡长靳金甫,靳即在条据右上角签批“从提留拨支的建校中支,靳金甫,98.元.23。”随即该乡教办室会计赵某某给付张成新2万元,并留下上述5万元条据,余款3万元以教办室名义出具欠条。

1998年元月24日,柳泉铺乡政府从农经站拨付10万元给教办室用以支付教学楼工程款。1998年2月25日,教办室与宛平公司人员王某平对所付款项进行对帐,清单显示经赵某某手已付款x.50元(含已付给钢厂的2万元)。乡政府所拨付的10万元已经支完。因镇平县财贸钢厂一直未能要回3万元欠款,张成新即托国税局赵某明向柳泉铺教办室要款,赵某明又托其战友陈某某帮忙。陈某某在98年8月26日,让付丰华找到赵某某,赵某某称回单位看看,有钱的话就给,赵某明、付丰华、陈某某在陈某办公室把欠条交给赵某某。随后,张成新找赵某某要款,赵某某称宛平建筑公已超额领取所代付的10万元,该3万元应由宛平建筑公司付丰华给财贸钢厂。该3万元欠款未付。

2000年,镇平县财贸钢厂申请破产还债,同年12月11日。镇平县法院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

一审再审认为,1998年元月23日,镇平县财贸钢厂持5万元条据向柳泉铺乡政府主张权利,该乡当时付2万元,余款3万元由教办室出具欠条,说明该乡认可该笔债务,故对镇平县财贸钢厂与柳泉铺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同年元月24日,该乡拨款10万元由教办室代付教学楼工程款,被告赵某某作为教办室会计,对下拨10万元代乡政府付款,其对宛平建筑公司付款,对财贸钢厂付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1998年2月25日,赵某某与宛平建筑公司算帐,清单显示所拨10万元已支付完;虽然欠条随后转手给赵某某,但赵某有再次对财贸钢厂付款,故柳泉铺乡政府对财贸钢厂的3万元债务并未履行。2000年12月11日,财贸钢厂宣告破产,该厂债权债务由现原告负责清算,被告柳泉铺政府的债务仍应对原告清偿。被告柳泉铺政府辩称,拨10万元给教办室代付该欠款,教办室也收回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乡以被告赵某某多付、错付款给宛平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该乡以原告的3万元债权是否偿付存在不确定性的辩称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3万元债权由宛平建筑公司领取,原告应向宛平公司(付丰华)要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一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一审再审判决:一、撤销(2007)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审原审判决);二、限被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柳泉铺乡人民政府负担。

柳泉铺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宛平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被上诉人当然已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利害关系明显,本案应将宛平公司及付丰华等人列为第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将条据通过赵某明、陈某某等人交给赵某某后,赵某某承诺付款,但一直未付,原审判决正确。

赵某某发表意见称,其个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当时是因欠的工程款已与施工负责人付丰华的会计王某平结算完毕,所以将原来出具的欠条收回后销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宛平公司向财贸钢厂转让债权后,财贸钢厂已成为上诉人的债权人,此时乡政府对宛平公司如何结算均不影响财贸钢厂向乡政府主张权利,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故无需追加其它当事人。现陈某某、付丰华等均证实被上诉人陈某将条据交给赵某某及赵某示付款的事实,该事实应予认定;赵某某陈某其是收回欠条,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本案一审再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柳泉铺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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