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纯,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乙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纯、姜涛,被上诉人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梦达机械厂)是范某甲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2年1月11日,范某三作为甲方梦达机械厂代表,范某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约定:梦达机械厂由范某乙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共两年。经营期间,固定资产不得损坏、流失,流动资产不得减少,每年上交12万元,上交后赢利部分甲乙双方各得50%。还借款、利息、98年以前税收、职工工资、村租赁费、范某甲亲属工资、全部属上交款。大型基建、设备投资,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顶上交款。经营期间,梦达机械厂的所有财物、固定设施、建筑物、人事调配均由范某乙全权负责支配、调动,范某甲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扰。如果因管理费用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尽快解决,单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拖而不决,影响正常工作,范某乙当年所交款项必须当年结清,拖延3个月加罚拖延部分的20%。2002年12月18日,范某甲作为甲方(范某甲之弟范某三作为甲方代表),范某乙作为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范某乙租用范某甲梦达机械厂部分厂房、厂地、设备等设施,作为生产经营之用,年租金为12万元,租赁期暂定为五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以年为单位分两次支付给范某甲,即每半年一交,一次交六万元;范某乙应按时付款,如遇特殊情况经范某甲同意按约定时间可拖延一个月,再超期者,一日向范某甲增交3%的滞纳金;范某乙对租赁的厂房、设备等设施均有使用权,并负责维护、保养、维修,承担之费用;损坏修复,丢失赔偿。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如单方原因造成对方停产或其他重大损失者由造成方承担责任。2002年1月9日,范某甲之弟范某三作为梦达机械厂的代表与范某乙签订经营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范某乙在2000年至2001年两年内经营梦达机械厂的过程中上交部分达成如下协议:2000年至2001年两年内范某乙共计向范某甲上交人民币26.12万元,等”。2003年12月19日,范某甲给范某三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目前形势,我决定梦达机械厂不再对外承包,特委托范某三作为我本人的全权代表,负责处理梦达机械厂的一切事务”。同日,范某甲还给范某乙出具了“广奇,请你把厂交给范某三管理,把厂的一切手续移交范某三”的书信一封。2004年1月20日,范某三以承包到期为由,将梦达机械厂大门加锁,后范某乙以范某三为被告诉来我院,本院判决范某三停止侵权,将加在梦达机械厂大门上的锁打开。范某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某乙申请我院强制执行,2004年9月20日,范某三加在梦达机械厂大门上的锁被打开。2008年1月9日,范某甲、范某乙就范某乙从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营租赁梦达机械厂的有关事项签订一份会议移交纪要,内容为:“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共计上交x元;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上交总合计x元;2000年至2007年12月31日上交总合计x元;双方对以上实交款及金额无异议;具体结算双方以协议、合同为准。”范某乙诉范某三侵权纠纷一案,上诉时,范某乙聘请宋荣章为委托代理人,付给宋荣章代理费1700元,2004年3月11日,范某三去找范某乙商量租赁事宜,范某乙及李某英等人将范某三打伤,在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经我院调解,范某乙付给范某三赔偿款2万元。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范某乙共计上交款x元,包括付给宋荣章的1700元和付给范某三的2万元。范某甲认为这两笔费用与自己无关,不能由范某甲承担,应当在上交款里扣除。范某乙认为,这些款项双方在会议纪要上已签字认可,故应顶作上交款。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甲、范某乙于2002年1月1日和2002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经营协议和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于2008年1月9日签署的移交会议纪要中载明的2002年-2007年6年共计上交的x元包含范某乙付给宋荣章的代理费1700元和付给范某三的赔偿款2万元,表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此两笔款应算作上交款。协议未到期,范某甲即于2003年12月19日向范某三出具委托书,同时向范某乙出具信函,欲终止租赁协议,范某三为了收回梦达机械厂,对该厂实施了锁门的措施,但范某三是为了范某甲的利益实施的此行为,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范某甲承担,范某甲违反协议约定回收梦达机械厂的行为属于违约,因范某甲存在违约行为,故范某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范某甲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经营租赁费,也属违约。范某甲方锁厂门的8个月时间范某乙不应向范某甲交纳租赁费。2000年至2001年两年范某乙应向范某甲交纳租赁费x元,但范某乙实际交纳x元,多交x元,该款应从欠交的租赁费中扣除。按双方约定,范某乙租赁范某甲的企业6年时间应向范某甲交纳租赁费用72万元,范某乙实际向原告上交的租赁费为x元,72万元扣除x元,扣除x元,再扣除8个月的租赁费8万元,范某乙实欠范某甲租赁费为x元。范某乙反诉的第一项中要求范某甲赔偿因锁门X个月给范某乙造成的损失上交款8万元属于反驳的内容,且已在本诉中将8个月期间的租赁费从范某乙应交租赁费中扣除,故对范某乙的此项反诉,本院不再处理。范某乙反诉的第一项的要求范某甲赔偿锁门X个月期间的发放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5万元及营利收入和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甲企业租赁费x元。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范某甲负担x元,范某乙负担1960元。
范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诉请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证据充分;把范某乙赔偿范某三的赔偿款及代理费作为上交款,显失公平;扣除范某乙2000年至2001年度多交的租赁费,违背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范某三将梦达机械厂大门上锁是个人行为,范某甲没有违约,范某乙应当支付范某甲违约金,扣除应当上交的8万元租赁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范某乙答辩称:扣除范某乙赔偿范某三的赔偿款及代理费和2000年至2001年度多交的租赁费是会议移交纪要中双方认可的;范某甲之弟范某三及其家人均参与了锁门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范某甲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甲与范某乙签订的经营协议和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范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署的移交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范某乙赔偿范某三的2万元及其代理费1700元计算在上交款内;2002年1月9日,范某三受范某甲委托,与范某乙签订的经营协议中明确了2000年至2001年的上交款为x元,多交的部分应当扣除;范某三及其范某甲的家人对梦达机械厂锁门的行为,持续时间长达8个月,期间的租赁费亦应在上交款中扣除;在履行合同期间,范某甲、范某乙均有过错,故范某甲诉请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范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