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X号。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卞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上述三人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7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王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冉某甲、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魏加明、邓三娃驾驶粤x丰田牌工具车(简称皮卡车)在临澧县X镇S304线省道盗窃湘x等几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湘x货车车主张元发现车内柴油被盗后,即与同伴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追赶,在S304省道17KM+500M处发现了停靠在一辆货车边的皮卡车。张元持刀连续砍击皮卡车的前挡风玻璃,左手抓住皮卡车驾驶座旁车门,右手持刀逼令魏加明等人下车。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催促下,魏加明不顾拉住车门的被害人张元的生命安全,强行发动汽车逃跑。抓住车门的张元随车跑不远后摔倒在地,被皮卡车碾压而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物证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同案人交代,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作案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指使同伙强行开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冉某甲、张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魏加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魏加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冉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x.18元,现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供述案件基本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张元的过激行为也是导致本案严重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故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魏加明(已判刑)在广东省顺德市预谋开车盗卖停靠在公路上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遂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白色牌照为粤x的二手丰田牌工具车(简称皮卡车),并在后封闭车厢内安装了自制装油的铁箱,自备了油管、抽油泵等作案工具。2007年7月17日,二人驾驶皮卡车与“邓三娃”等人结伙从广东省顺德市窜至湖南省石门县X镇欲伺机作案,并通过熟人周某联系入住渫水明珠旅社。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魏加明、“邓三娃”驾驶皮卡车窜至临澧县X镇中国石化新安镇高兴加油站,由李某某负责撬油箱盖、插油管,“邓三娃”负责在车上递油管,将停放在站内的二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接着,三人又驾车窜至位于S304省道附近的伟厦水泥公司办公楼南面水泥空坪,盗窃被害人张元停靠在此的湘x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尔后三人开车继续往前寻找作案目标。3时13分,被害人张元前来准备开车去湖南省安乡县送货,刚好看见魏加明驾驶的白色皮卡车从湘x货车车旁往石门县方向开去,即怀疑自己车上的燃油被盗。张在确认车内柴油被盗后,遂打电话告知其妻卞某某,称要去追赶偷油的皮卡车。卞某某即打电话给与张元相约一同前往安乡县送货的另一货车司机刘某某,要刘某张同去。张、刘某人骑上张元存放在附近长丰加油站的一辆摩托车沿公路朝石门方向追赶。当追到S304省道17KM+500M处,张元发现了停在一辆货车边的那辆白色皮卡车,遂下车手持随身携带的一把砍刀奔向皮卡车。正欲再次盗油的魏加明和李某某见有人奔来,意识到罪行已败露,伺机开车逃跑。李某某对魏加明称“快点走,有人向我们走来了,快走!”魏加明慌忙启动汽车时发动机突然熄火。张元上前持刀连续砍击皮卡车的前挡风玻璃,尔后拉开驾驶座旁车门,左手抓住车门,右手持刀喝令魏加明下车。刘某某将摩托车横在皮卡车前,尔后来到皮卡车副驾驶室旁欲拉开车门令李某某下车。魏加明见状,不顾抓住车门的被害人张元的生命安全,强行发动汽车并将横在车前的摩托车撞倒后抵着摩托车前行100余米,再后退打方向绕开摩托车,在其感觉皮卡车后轮可能压着他人后也未停车,继续向石门方向逃窜。抓住车门的张元随车跑不远后摔倒在地,被皮卡车碾压而死亡。刘某某见状即用手机打“110”电话报警。张元的尸体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系倒地后被钝性暴力碾压(如汽车)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裂而死亡。在逃跑途中,魏加明因前挡风玻璃被砍破损影响视线,便要李某某为其看路指引,三人连夜驾车逃至渫水明珠旅社。当日上午9时许,魏加明等人又租车在石门县城“保尔汽车玻璃装饰店”购买了一块汽车挡风玻璃,将被砍破的挡风玻璃换下。当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与魏加明欲开车逃离旅馆时,被公安人员截住并当场抓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魏家明抢劫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已查明被害人张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生有一子张某某,尚未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共有成年子女二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冉某甲、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x.2元、冉某甲的扶养费x.11元、张某某的扶养费x.66元、丧葬费9137.5元,共计x.47元。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法定赔偿标准,已判决魏加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冉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罗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8日早晨,其二人发现昨晚各自停靠在临澧县X镇高兴加油站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8日凌晨,于某到自家屋前的公路上有吵闹声,还伴有东西在水泥地上搓的声音,就起床来到公路上,看见一辆白色小型车抵住一辆摩托车往前推,当时地上火星乱飞。后发现一个人倒在公路上,其同伴连忙打电话报警,于某进屋打了“120”急救电话。于某证明案发后,其发现自己停靠在屋前的湘x大货车油箱挂锁被撬了;
2、证人冉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7月17日上午,张元在她工作的长丰加油站加过300元的0#柴油。还证明张元平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站内,2007年7月18日凌晨,张元喊她开车棚门,骑着摩托车就走了;
3、证人卞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其丈夫张元准备出车去安乡,出门后不久就打电话称刚才一辆白色皮卡车停靠在张的货车边,张经试车发现车上的油被偷了,并称要到前面去找这台车。卞某给另一货车司机刘某某打电话,要刘某张元一同去。约10分钟后,刘某某派人来家里告知说张元抓贼时被汽车压死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8日凌晨,刘某到张元妻子卞某某的电话,称张元货车上的油被偷了,要刘某同去追赶。刘某到长丰加油站门口,与张元同骑一辆摩托车朝石门方向追赶。当追至新安镇X路段时,刘某一辆皮卡车停靠在一辆大货车边,张元确认是偷油的人开的车。张将摩托车停下,手持砍刀冲上去砍皮卡车的挡风玻璃,并说“你偷我的油”,之后走到正驾驶室旁拉开车门捉人。刘某摩托车横放在皮卡车前面,并绕到皮卡车右边准备拉开右车门要里面的人下车时,车子突然起动并开走。皮卡车开走后刘某现张元倒在公路上,当即用手机打“110”电话报警;
5、证人周某、覃某某、苏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7日,周某为魏加明、李某某等人联系入住石门县X镇渫水明珠旅社。次日,周某陪同魏加明、“肖某”等人租乘苏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石门县城吴某某经营的“保尔汽车玻璃装饰店”购买皮卡车挡风玻璃的事实;
6、证人梁某丙、梁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后,其二人在渫水明珠旅社对面的垃圾箱收垃圾时发现了一块破损的汽车挡风玻璃;
7、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0日左右一天早上、2007年7月18日早上,经周某介绍,肖某营的加油站二次收购他人销售的柴油,付款2700元;
8、临澧县公安局(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湘x东风牌汽车车箱北侧有油箱一个,油箱挂锁扣环有轻微扭曲变形,油箱内没有燃油。停放在中国石化新安镇高兴加油站内的湘x、湘x等三辆汽车亦被撬扭油箱盖挂锁,油箱内没有燃油。被害人张元被害现场位于S304省道17KM+500M处,现场北边缘2.6M处公路上有15.6M弧形刮擦痕迹一处,其北侧路面有一辆“x”牌黑色二轮助力摩托车一辆,该车右踏脚处黑色橡胶外套破裂,并有刮擦痕迹一处。经仔细观察,右踏脚刮擦处及杆部有微量黑色疑似漆类物质,并予以提取送检;
9、临澧县公安局(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粤x皮卡车车前保险杠覆有陈旧性黑色油漆,自其右端往左0.7M范围内均可见有新鲜刮擦痕迹,右端左侧0.4M距地0.26M有宽0.15M的凹陷、变形痕迹一处,驾驶室内垫子上有大量玻璃碎渣,并提取该车前保险杠油漆样本送检;
10、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7)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张元助力车右脚踏板上附着物、右脚踏板杆上附着物与粤x车前保险杠油漆样本均为灰黑两层,对应各层有机成分分别一致。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7)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地面提取的血痕与被害人张元的血样,经DNA同一认定检验,其似然比率为3.06×1017以上;
11、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刑鉴字(2007)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张元系在倒地之后,被钝性暴力碾压(如汽车)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裂而死亡;
12、临澧县公安局提取的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前被害人张元与卞某某通话、卞某某与刘某某通话,以及案发后刘某某向“110”报警的情况;
13、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粤x皮卡车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14、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本案于2007年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15、户籍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魏加明、被害人张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冉某甲、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6、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冉某甲、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判决魏加明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17、同案人魏加明交代2007年7月18日凌晨,魏驾驶粤x皮卡车与李某某、“邓三娃”从石门县窜至临澧县X镇X路,先后盗窃了一辆停在公路边的大货车和停在一加油站的二辆大货车油箱里的燃油。在原路返回时,又靠近路边一辆货车,李某某下车撬开货车油箱盖,正在抽油时,发现后面来了车,就上车并把抽油管收起来。当一辆摩托车靠近皮卡车时,魏认为是失主追来了,准备开车离开。李某某在一旁也说“来人了,快走!”但魏在启动车子时发动机突然熄火。这时,骑摩托车的人下车并拿着一把刀砍击皮卡车的挡风玻璃,然后拉开驾驶室车门,勒令魏下车。魏将车子启动,那人用左手抓住左侧车门,右手持刀比着魏的脖子,跟着车子跑了几步,就摔倒了。当时车子抖动了一下,魏感觉车子后轮可能压着人了,但没有停车,在李某某看路指引下,连夜逃回了石门县X镇;
1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7月18日凌晨,魏加明驾驶粤x皮卡车伙同李某某、“邓三娃”从石门县窜至临澧县X镇X路,先后盗窃了三辆大货车的燃油,正准备盗窃第四辆车上的油时,有人开来一辆摩托车停在皮卡车旁边,从摩托车上下来二个人。一个大约30岁、身高1.7M左右的人手里拿一把砍刀向皮卡车走来,另一个人将摩托车横停在皮卡车正前方后走到李某的车门旁。李某识到不对劲,就对魏讲:“快点走,有人向我们走来了,快走!”魏加明正准备开车离开时,车子突然熄火。持砍刀的人挥刀将驾驶室的前挡风玻璃砍了几刀,随后拉开驾驶室车门,用刀对准魏的脖子,要其下车。魏对李某:“我这里的挡风玻璃看不清了,你帮我看前面的路。”李某示同意。魏加明刚将车启动就把摩托车撞倒了,后继续抵着摩托车开动,路面上溅起很多火花,那个持刀的年轻人见车在动,就用手抓住了已打开的驾驶室车门,跟着车走。车开了一小段距离后,李某看到魏加明将车门关上了,但那个抓住车门的年轻人就没有看到了。在李某某的看路指引下,三人连夜驾车逃回了石门县X镇的旅馆。李某供述在当时情形下,皮卡车逃离现场要么撞倒横放在车前的摩托车,要么碰到站在车旁的人,李某时只想快点逃离,没有管对抓住车门的人有何危险,只管给魏看路,车子只启动几步远李某发现那人没吊在车门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伙同他人盗窃作案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催促同伙强行驾车逃离,致使被害人张元被汽车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供述案件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张元在魏加明不停地启动汽车欲强行开车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只采取了砍破驾驶室前挡风玻璃、打开驾驶室车门并用刀背比着魏的颈部等抓捕行为,并未对魏实施人身伤害行为,其行为是有节制的,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元的过激行为是导致本案严重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魏加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冉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魏加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对同案人魏加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冉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x.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附带民事判决的期限为1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某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