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31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89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流氓罪于199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献军(已被判刑)、李万军、李铡彬(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当晚,四人带着伐树工具乘坐由李铡彬驾驶的四轮车到本市X镇X村西湾自然村村西北水库坝附近,将地边的十一棵杨树和两棵椿树盗伐,并于次日早上将所盗林木卖给临汝镇X村张X河的木材收购点。经现场勘验,被盗伐林木共十三棵,材积约为3.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献军、李铡彬的供述,被害人杜X英、冯X清的陈述,证人张X河、冯X海、冯X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相敏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