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平安、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李某甲其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朱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甲诉称,二被告租赁了郴州丰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高炉车间,租赁期间,二被告租用二原告的两台挖机为其采挖矿石,从2007年至2008年10月,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二被告共欠二原告的挖机款28万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曾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偿付了5万元,二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又向二原告支付了4万元,仍欠19万元,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挖机款19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李某乙、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曾某某租赁了郴州丰越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高炉车间,经营期间,二被告租用原告陈某某、李某甲合伙购买的两台挖机为其采挖矿石。经双方结算,从2007年至2008年10月底,二被告欠二原告挖机款15万元,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二被告欠二原告的挖机款13万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曾某某出具二张欠条给原告陈某某,内容分别为“今欠到陈某某挖机款2007年至2008年10月底两台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注:以往的支条作废”、“今欠到陈某某挖机款2009年5月13日至9月1日两台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x元),注:以往的支条作废”。后二被告仅向原告偿付了5万元。原告遂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4万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李某甲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1720元。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陈某、2009年9月27日被告曾某某的书写共28万元的欠条二份、财产保全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乙、曾某某租用原告陈某某、李某甲的两台挖机为其采挖矿石,经双方结算,二被告还需付给二原告挖机款28万元,该款由二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后二被告偿还了二原告9万元,尚欠19万元,被告李某乙、曾某某应当将所欠挖机款19万元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挖机款19万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李某乙、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宋平安
二O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