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隆回县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刘某乙之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肖某某之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肖某某、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刘某乙、肖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刘某甲在隆回县X镇X村荷叶塘水库良种场旁边开办碎石场(未办工商登记)。同年,被告刘某甲雇请原告肖某某之夫胡某林在该碎石场从事风钻打炮工作至2007年底。2008年农历正月16日下午,刘某甲开车将胡某林从家里接到其碎石场商量2008年碎石场的开工事宜。当晚,胡某林提出月工资要从原来的1800元增至2200元,刘某甲未明确表示同意。第二天早上(即2008年2月23日)刘某甲安排挖土机师傅曾付建在碎石场山上挖盖山土,又安排胡某林去接打风钻的照明电线和捡收打风钻的管子。胡某林捡收好风炮管子后,便上山玩了一个多小时。当日十时许,胡某林便到碎石场石坎上打风钻解炮,刘某甲及另一挖土机师傅肖某清发现后,曾两次予以制止,并对胡某林说“山上正在挖土,很危险,不能开工。”于是胡某林便走开了。不知什么时候起胡某林又来到碎石场石坎上打风钻。当日中午12时许,山上滚落一石块,将正在石坎上打风钻的胡某林头部砸中,胡某林当即从一丈多高的石砍上摔至地面受伤。胡某林受伤后,刘某甲将其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4245元。因伤势严重,2008年2月24日,胡某林被转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胸11、12椎体骨折脱位并完全截瘫;2、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11椎体附件骨折;4、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多肋骨折,前双侧胸腔积液;6、腹腔少量积液。胡某林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共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x.55元。出院当日,胡某林被转往隆回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8年3月29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林的伤情进行了检验,并评定为:被鉴定人胡某林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右侧多肋骨折,可评定为二级伤残,但此伤临床治疗未终结。同日,胡某某(胡某林之子)强烈要求医方准予胡某林出院回家治疗,并自愿承担胡某林出院后伤情恶化的一切不良后果。胡某林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在隆回县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刘某甲垫付医疗费9250.2元。胡某林回家后,当晚伤情恶化。2008年3月30日,胡某林经隆回县荷香桥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胡某林住院治疗期间,刘某甲除垫付的隆回县人民医院、隆回县中医院医疗费共计x.2元外,还于2008年2月24日支付2万元,于2008年2月27日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现金用于胡某林治伤。2008年3月30日,胡某林去世后,经隆回县X镇司法所调解,刘某甲又支付给肖某某x元用于胡某林的丧葬费开支。
另查明,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某收入为3904.26元,农村居民人均某活消费支出3377.38元,全省职工年平均某资为x元,月平均某资为1522.9元。原告刘某乙共生育四女三子(含胡某林在内),现均某成年,具有扶养能力。死者胡某林在刘某甲碎石场打工时,由其包吃包住。碎石场所在地属桃洪镇X村,死者胡某林系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刘某甲与死者胡某林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二、死者胡某林擅自出院治疗是否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三、本案胡某林死亡补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评判如下:一、死者胡某林自2006年3月至2008年春节前为被告刘某甲在碎石场打工,双方间雇佣关系明确。2008年农历正月17日,刘某甲虽然没有明确同意胡某林增加工资为2200元/月的请求,但也没有明确表示终止双方的雇佣关系。相反,当日还安排胡某林维修碎石场的照明线路及捡收风炮管等事务。胡某林受伤前是在石坎上打风钻,是从事其一贯来的本职工作。因此,刘某甲与死者胡某林之间的雇佣关系仍成立。二、在隆回县中医院医师明确告知了胡某林及胡某某出院风险的情况下,胡某某仍坚持要求胡某林出院,从而导致其出院后的第二天因感染性休克及水电解质紊乱而死亡。对此,胡某某及死者本人具有一定过错。胡某林的死亡与其擅自出院而延误治疗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三、死者胡某林自2006年起在碎石场为被告打工,吃住在该碎石场,而该碎石场座落在桃洪镇X村即地处农村。且死者胡某林亦为农业人口即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因此,其死亡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胡某林受雇于被告刘某甲,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应由雇主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胡某林明知石山上正在挖盖山土,在山下作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听他人的劝阻,忽视自身安全,从而导致其受伤,死者胡某林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另外,综合胡某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擅自出院,延误治疗的事实,应确认死者胡某林在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等因胡某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某,应认定为:胡某林治伤医药费x.75元,护理费1698.4元(36天×2人×861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住院33天×12元/天)、丧葬费9137.5元(6个月×1522.9元/月)、死亡赔偿金x.2(3904.26元×20年),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2412.4元(5年×3377.38元/年÷7),死者胡某林误工费2160元(1800元/月÷30天×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5元。被告刘某甲已垫付医药费、丧葬费开支及预付医药费合计x.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某乙、肖某某、胡某某因胡某林死亡所造成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损失x.25元,此款由被告刘某甲赔偿70%即x.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2元外,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损失x.6元,原告方其余30%的损失由其自负。被告应赔偿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刘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死者胡某林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应该是义务帮工关系。且胡某林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其自己擅自强行出院造成感染伤情恶化所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同时案外人曾付建应该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判遗漏了诉讼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除已经补偿给被上诉人的x.2元外,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均某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甲与死者胡某林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胡某林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原判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2008年农历正月16日,刘某甲开车将胡某林从家里接到其碎石场商量工作事宜,虽然因工资待遇标准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其雇佣关系不够明确,但是第二天刘某甲的确安排胡某林维修碎石场的照明线路及捡收风炮管等事务,胡某林在完成了刘某甲所安排的工作后,又主动到碎石场石坎上打风钻解炮,即使是义务帮工,被帮工人刘某甲并没有拒绝帮工,其当时劝阻胡某林打风钻解炮并非是出于拒绝胡某林的帮工作业而是出于安全因素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刘某甲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刘某甲与死者胡某林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于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关系,2、虽然胡某某擅自强烈要求医院准许胡某林出院,造成胡某林因感染性休克及水电解质紊乱而死亡,但是上诉人刘某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林如果不出院就不会造成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刘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某某擅自强烈要求医院准许胡某林出院是导致胡某林死亡的唯一根本原因。原判认定胡某某擅自强烈要求医院准许胡某林出院而延误治疗,其行为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对胡某林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胡某林系在打风钻解炮作业过程中被山上滚落一石块砸中头部,致其从一丈多高的石砍上摔至地面受伤,并不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虽然当时案外人曾付建在碎石场山上挖盖山土,但其并没有实施对胡某林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追加曾付建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22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松
审判员卿德民
审判员阳叙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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