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对其作出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2009年1月12日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以被告人李某某1995年在我县犯有抢劫罪为由连同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并移送本县公安局侦查。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宗武、陈庆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朱学军、朱永明(已判刑)、叶长明、叶圣军(在逃)共谋到怀化行窃后,于当时下午14时许窜上新晃开往怀化的湘x号中巴车内,当车行驶至本县X镇320国道江坝冲地段时,朱学军以乘客杨某江踩其脚为由对其实施殴打,李某某、叶长明、叶圣军、朱永明也参与殴打杨某江,且对上前劝阻的乘客杨某戊也进行殴打。尔后,叶长明将车喊停,朱学军、叶圣军强行将杨某江拖下车,李某某、朱学军、朱永明、叶长明、叶圣军又下车继续对杨某江实施殴打。朱学军强行将其所穿的拖鞋与杨某江的皮鞋调换后,叶长明、叶圣军又将杨某江拖上车,朱学军上车后即从杨某江的提包内搜得一件牛仔衣穿在身上,并劫得乘客杨某戊现金9元,继而又同叶长明、叶圣军采取扼脖子、踢打等手段,劫得杨某己现金100元,叶长明劫得现金40元,李某某劫得一乘客现金15元。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江、杨某戊、杨某己均构成轻微伤。
次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朱学军、朱永明、叶长明、叶圣军在320国道罗旧镇江坝冲地段强行窜上怀化开往新晃的湘x号中巴车,叶圣军持汽枪伙同朱学军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得乘客曹某庚、吴某辛及另一乘客现金60元。被告人李某某回家后,当得知同案人朱学军、朱永明因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逃离芷江前往浙江打工。
2008年12月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浙江省绍兴市X镇开往绍兴市区的66路公共汽车上,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用一件外套遮挡他人视线,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枚改装刀片将被害人背在右肩LV牌女式拎包割破,试图扒窃,被被害人发现并由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后扭送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经鉴定,被损坏的LV牌女式拎包价值人民币6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吴某甲、曹某乙、曾某、黄某、唐某、王某、姜某、杨某丙、沈某、章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郑某某、曹某庚、吴某辛、严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学军、朱永明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本县公安局、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怀化地区公安处法医检验所、怀地公法伤检鉴(95)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绍市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朱学军、朱永明、叶长明、叶圣军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两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众多人数的财物,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汽车上趁被害人不备,用刀片将被害人的拎包割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略)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连周
审判员向宗武
审判员陈庆振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