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郭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略)。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高某某等以上6位自然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丽,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垣农行)因与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孔凡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斌、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书记员韩国华出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杨富兰,被告大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及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7日、4月25日,被告大方公司以基建为由分别向原告申请300万元和1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三年,经原告审查后如期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大方公司均以种种理由相推托,未归还分文。截至2008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6.56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方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6.56万元(暂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新乡市大方食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某某等7位自然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判令依法变卖抵押人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大方食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和于某某等7位自然人的抵押物,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方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判令依法变卖抵押人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的抵押物,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大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无异议,只是因企业资金困难,未能偿还本息。
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们并没有为该笔贷款办理抵押手续,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4日,长垣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名称证明;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3、抵押合同1份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6份房屋他项权证、大方食品公司和大方公司12份房屋他项权证;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上述证据证明新乡市大方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大方公司及大方公司向我方借款400万元。大方食品公司和大方公司、高某某等6人自愿用其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
被告大方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等6人经质证后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当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所出具的委托书上均不是本人签字。
被告大方公司及被告高某某等6人在本院指定的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2008年5月23日,29日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办理抵押贷款登记的委托手续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08年7月14日,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的笔迹连同抵押贷款的委托书登记手续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9月26日作出豫公专[2008]文鉴字x-1、x-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2份,证明其中高某某及谭某某办理抵押贷款委托手续上的签字非当事人所书,系他人代笔。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是本人所写。2009年3月2日原告长垣农行,被告大方公司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9月26日作出豫公专[2008]文鉴字x-1、x-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均有异议要求对办理抵押贷款登记的委托手续上的签名要求更高某级鉴定单位再次进行笔迹鉴定。后2009年3月27日,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的笔迹连同抵押贷款的委托书登记手续上的签字进行鉴定。2009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公物证鉴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检材上高某某等6人签名与样本上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明被告大方公司于2001年4月8日由“新乡市大方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大方公司贷款发生于2002年,贷款时被告大方公司已变更为现有名称,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提出异议,经鉴定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涉及该6人部分的抵押合同亦不予认证。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27日,被告大方公司以购设备为由,分别向原告长垣农行申请300万元和100万元贷款,经原告审查后,双方分别签订了“(x)农银借字(2002)第x号、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年利率均为7.137%,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双方同时签订了“(x)农银抵字(2002)第X号最高某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大方公司以自有的房屋为抵押担保,并在长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大方公司为贷款办理了虚假抵押担保,并在长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办理了“长房登他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原告长垣农行分别于2006年8月22日、2007年8月24日向被告大方公司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大方公司均对该通知书进行了签收。后被告大方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长垣农行本金40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按双方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
另查明,2001年4月8日,新乡市大方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长垣农行与被告大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如期向被告大方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大方公司应当在合同到期后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大方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末付属违约,除应偿还原告长垣农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外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于某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经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的笔迹连同抵押贷款的委托书登记手续上的签字进行鉴定,认定办理抵押贷款委托登记手续上的签字均非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本人所书,系他人代笔,故该行为不属于某告高某某等6位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担保合同所涉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的抵押担保应属无效。故原告长垣农行要求被告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依法变卖抵押人高某某等6位自然人的抵押物,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垣农行主张6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长垣农行也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缴纳了律师代理费,且其诉求也无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同时偿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率按双方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若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期间履行偿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长房登他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抵押物,并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要求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谭某某等6位自然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长垣农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元不予退还,由双方径直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某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并于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