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彭某某诉乔某某及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60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从未订立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也从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按一审原告诉状所示,本案涉及的工程地点在济源市,而不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辖区内;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中段X号院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彭某某将乔某某列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所谓的管辖问题,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乔某某以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于2008年5月17日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彭某某以协议约定实施了对所承包的济源市济源图书信息大楼部分装修工程的施工建设为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对于乔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须经案件实体审理解决,并非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围;平顶山市公安局曙光街派出所2009年6月25日为乔某某签发的《河南省暂住证》(注:暂住证号x)载明的:“暂住户口地址”为“(略)”,因此,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彭某某选择在被上诉人乔某某经常居住地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国跃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