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橡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
负责人:杨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聂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被上诉人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日,被告第三项目部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即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加强工程宏观管理,负责工程招投标、技术质量把关工作;二、乙方(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是企业内部的经营实体,应对甲方负责,自觉维护甲方的信誉,并承担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三、乙方承包平桥区农发公司C段商铺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在经营活动中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建筑工程承包总价上交企业管理费1%,装饰工程上交企业管理费5%,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3.41%,随进度比例扣留税费,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帐户,白条支取按违法分包论处;四、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凡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刑事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在此之前,即2007年4月1日,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第三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聂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C段商铺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现工程已交付。但是,被告第三项目部仍下欠原告聂某某劳务费x元,2008年9月16日由被告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原告聂某某出具了欠条。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与被告第三项目部之间的结算清单,清单中有一笔公司代扣18.4422万元偿还祝启明垫付的工程款,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其只承认向祝启明借款5万元,其余13.4452万元与祝启明还存在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结算清单、杨某某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第三项目部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聂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第三项目部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被告第三项目部所欠劳务费的事实,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为证,由于目前尚无证据能够否定其真实性,所以应当认定被告第三项目部欠付原告聂某某劳务费的事实。由于被告第三项目部是被告建筑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也就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负义务,依法应当由设立该部门的被告建筑公司予以承担。虽然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项目部签订有内部合同,并且约定第三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是,该合同是被告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合同,只能用于规范公司内部各组织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只对其公司内部有效,而不能以此合同来对抗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对外只能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根据内部合同的规定与被告第三项目部进行结算,向其追偿,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项目部之间对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内容,因此,被告建筑公司有义务向原告聂某某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聂某某所持欠条虽是被告杨某某出具,但是该款确系履行工程合同时产生的债务,被告杨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聂某某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x元;二、原告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某挂靠上诉人单位,对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单位只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结算,不对杨某某雇请人员结算,欠条系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打,杨某某为债务人。上诉人单位通过结算不欠杨某某工程款,该欠款与上诉人单位无关;2、上诉人提供的与杨某某的结算清单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杨某某工程款,杨某某作为雇主,拖欠工人工资是他的事,上诉人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庭审中另陈述:杨某某作为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且第三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所以杨某某在未得公司授权、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对外签订劳务合同,邢胜利也无相应的从事建筑劳务的资质,该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聂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为付款人。
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导致无法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用,该劳务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聂某某是否有资质与本案无关。
聂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聂某某已在该工程中从事了劳务,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有杨某某出具的结算欠条,杨某某不付款或无能力付款,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某某持杨某某出具的欠条,经杨某某质证认可系聂某某在平桥区农发公司C段商铺工程中从事劳务,经结算所欠聂某某的劳务费用,故聂某某诉求给付该欠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平桥区农发公司工程,系该工程的承包人。2007年4月2日以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甲方,代表李某某;以第三项目经理部为乙方,代表杨某某,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合同》,将平桥区农发公司C段商铺承包给乙方。并约定由乙方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经营。2007年4月1日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由杨某某签字与聂某某签订平桥区农发公司C段商铺楼钢筋施工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在2008年9月16日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聂某某出具欠工钱x元的欠条。综合以上案情,杨某某作为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承包平桥区农发公司C段商铺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组织聂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并以杨某某个人名义与聂某某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及杨某某应作为清偿债务的责任主体承担还款责任。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承包工程对外所欠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聂某某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x元。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