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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李春红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聋哑人),男,生于1989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吕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长葛市X街抢夺被害人孟XX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1085元、康佳手机和牡丹中油卡等物品)时,孟XX被拽倒在地并向前拖行十几米远,后李某从摩托车上摔下,仍拽住孟XX的挎包不放,由于被害人拽住包不肯松手,被告人就用手对其殴打,被害人便和其朋友大喊救命后被告人李某逃窜,在逃跑过程中,被路过的行人抓获,抢劫未遂。

公诉机关举证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赵X、王XX的证言、处警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身份证、

豫x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抢物品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且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抢被害人的包是和我一起骑摩托车的人指使我干的,我们拖行被害人没有十几米远,我也没有打被害人,只是拽了几下,我见被害人喊,心里害怕就松手。我知道自己错了,以后不再干坏事,请求让我早点回家。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2、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初次犯罪且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从社会原因看,被告人李某系因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等各方面因素被他人利用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长葛市X街抢夺被害人孟XX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1085元、康佳手机和牡丹中油卡等物品),孟XX被拽倒在地并向前拖行十几米远。后李某从摩托车上摔下。因被害人抓住挎包不肯松手,被告人就强拉硬拽,并用手打被害人的手和胳膊。被害人和其朋友大喊救命,被告人李某见状逃窜,在逃跑过程中被路边的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对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挎包并强拉硬拽的事实无异议。被害人孟XX陈述了被告人李某抢夺其挎包的详细经过及因其不松手被告人打其手和胳膊的事实。证人赵X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长葛市公安局长社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明出警民警在案发现场见到被群众当场抓获的被告人李某,并从被害人移交的摩托车行李某中发现号码为豫x的车牌,以及检查的被抢挎包内的物品情况。证人王XX证实车牌号为豫x的摩托车是其从董XX手中购买并卖给邵XX,两份协议书及董XX、邵XX的身份证明与王XX的证言相吻合。情况说明证明被抢手机无法作价。常住人口信息、物证照片等已当庭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强抢公民财物,且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又聋又哑,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被告人李某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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