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王德玉,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儿子李某哲。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与公婆关系紧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想离婚,但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被告父母住一起。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哲,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婆婆发生吵闹,被告从家中搬出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甲遂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提出2007年兴建的位于资兴市X镇X村后屋李某组的住房一套及门面一间系家庭共同财产,而原告则认为该财产系其父母亲的财产。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哲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李某甲自行负担,被告李某乙可以随时探视李某哲;
三、原告李某甲自愿补偿被告李某乙2万元,此款包括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处的一切共同财产及组上所分款项在内,该款于2010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