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x,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以湘石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石门县城“网中网”网吧上网时与被告人覃某甲因上厕所发生口角,覃某甲邀人后赶至该网吧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了一顿,被害人王某某不服气,遂到“笑傲江湖”网吧找到龙某某等人,返回“网中网”网吧后与被告人覃某甲、共同作案人江世海(已判刑)及同伴陈明、伍某某等人发生斗殴,伍某某、陈明两人当场被王某某一伙持菜刀砍伤。为此,被告人覃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7年5月20日下午2时30分许,共同作案人江世海在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正在石门县火车站站台的消息后,即携带一把用塑料袋包裹着的砍刀与被告人覃某甲一道赶到该站,并电话通知共同作案人雷某某(已判刑),在途经候车室时又遇见了在此候车去株洲上学的共同作案人王某(已判刑),便将自己欲去站台找被害人王某某报复的事告诉给了王某,王某随即打电话邀约共同作案人余坤雨、李某乙、朱某丙(均已判刑)一同赶往石门县火车站。被告人覃某甲、共同作案人江世海、王某待共同作案人雷某某等赶到该站后,即进入站台,遇到了已闻讯进入站台的共同作案人朱某丙、李某乙,几人便向某X号站台上送同学上车的被害人王某某靠拢,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情况不妙,拔腿就跑,被告人覃某甲及共同作案人江世海、雷某某、李某乙、朱某丙等人即对其追赶,当追到2站台时,共同作案人雷某某即将王某某扑翻在地,被告人覃某甲及其他共同作案人随即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江世海还持刀朝王某某身上击打多下,致其受伤。被告人覃某甲先后踢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腿、腰、肩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脾脏破裂,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朱某戊、徐某己、刘某庚、龙某某、涂某某、徐某辛、覃某壬的证言;同案人江世海、王某、李某乙、朱某丙、雷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2007)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共同作案人刘某(已判刑)曾因女朋友黄某的事与被害人马某在2007年9月份发生过摩擦,二人心存芥蒂。2007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马某在上网与刘某某聊天时,刘某某要马某到石门县城“行知”网吧接其到石门县体育场去玩“海盗”船,马某即邀上肖某癸、向某、毛某等6人去接刘某某。到该网吧后,被害人马某发现刘某与其女友黄某也在此网吧,即吩咐同伴肖某癸、向某去拿刀,自己与其他几人守在该网吧门口,准备殴打刘某。刀拿来后,马某、向某两人各持一把砍刀冲进该网吧,但此时刘某已躲进该网吧机房。由于黄某等人在旁边极力阻止马某动手,加之听说有人报了警,马某一伙即离开该网吧,陪同刘某某等到体育场去玩海盗船。刘某躲进该网吧机房后,即用黄某的手机给共同作案人江世海打电话,叫他速到该网吧帮忙,江世海便电话邀约被告人覃某甲及共同作案人李某、伍某某(均已判刑)三人赶到地质四0三队大门口与在此吃夜市的共同作案人于坤元(已判刑)汇合,同时要求将作案凶器带上。接到电话后,被告人覃某甲便与同在一起暂住的伍某某、李某并由李某将平时藏于其住处的刀和钢管等凶器用一只钓鱼袋背上,赶到地质四0三队大门前与江世海、于坤元会合后,乘坐由于坤元驾驶的一辆面包车至站西路,载上在此等候的刘某及同伙龚平,然后由于坤元邀上同伙覃某刚(已判刑),一同前往体育场找被害人马某进行报复。途中被告人覃某青及同伙刘某、江世海、于坤元、李某、伍某某等各拿了一把刀具。车驶到体育场旁边“帝龙”舞厅前面时,刘某在车内发现了被害人马某,于坤元随即将车停下,被告人覃某甲及同伙江世海、刘某、李某、伍某某迅疾持作案凶器下车,不由分说对着被害人的身体一顿乱砍,被害人马某身中14刀,当即昏迷倒地,后被人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全身疤痕累计长度99.3厘米;左肱骨、右拇指骨折;左尺桡骨、左腕骨骨折;左前臂伸肌腱、左桡骨神经深支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腕部屈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左环指血管神经损伤;左手腕、掌指关节、右拇指功能障碍,其损伤属重伤,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毛某、邓某、肖某癸、向某、肖某某、黄某、刘某某、胡某、杜某、李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江世海、刘某、李某、伍某某、于坤元、覃某刚的供述;书证被害人马某某住院病历资料、石门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凶器的清单、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含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法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2008)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青行为积极主动,是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之一,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甲虽是本案主犯之一,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持凶器伤害他人和带地方恶势力性质等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李某莹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