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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王翔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乳名“嘴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梁梦花(另案处理)等七人从广西省乐业县来到河南省淮滨县X乡,在村民杨××的介绍下,黄某某“同意”嫁给当地居民刘××的儿子刘×当媳妇,骗取刘××彩礼x元人民币。2007年9月16日黄某某与韦氏金(另案处理)、廖氏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逃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我只得到8000元,我认罪,请宽大处理。

辩护人方献明辩护意见:1、黄某某是否存在犯罪故意需要侦查机关查明;2、同案的老常及其妻婶未归案,证明不了黄某某参与了全部预谋,韦氏金、廖氏香在逃,同样证明不了黄某某离开刘×家是事先预谋好的,黄某某应对其收取的8000元这个事实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x元及整个案件的全部责任;3、黄某某认罪积极、悔罪明显;4、黄某某没有前科。望法庭对黄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梁梦花(另案处理)等人从广西省乐业县来到河南省淮滨县X乡,经杨××介绍,黄某某等人在得到当地居民刘××x元“彩礼”后,黄某某“嫁”给刘××的儿子刘×。2007年9月16日,黄某某与一块到淮滨“嫁人”的韦氏金(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逃走。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07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梁梦花给我打电话,说淮滨的生活条件好一些,让我和她一块过来看看,找个婆家,之后,梁梦花让另外四个媒人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在南宁火车站与四个媒人见的面,之后又找到梁梦花和一个姓卢(音)的女孩,我们七人一块坐火车到信阳,一个姓杨的把我们接到淮滨的一个乡镇他的家里。姓杨的负责给我们三个找婆家,有一天早上,姓杨的介绍刘×和他的父亲到姓杨的家里看我,第二天上午,姓杨的领着我和四个媒人一块到刘×家里看他家的情况,我同意嫁给刘×了,中午我们都在刘×家里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又回到姓杨的家里。到第二天上午,我和四个媒人及姓杨的一块又到刘×家里,吃完中午饭后,刘×家的人把彩礼钱给了我们,四个媒人一个姓韦的(应该是韦氏金的姑)拿了一个红包给我(后来才知道是8000元钱),钱给过之后又坐了一会,姓杨的和四个媒人都走了。我和刘×生活了一个月。一天上午,我和刘×到乡镇的集上去,在街上碰到韦氏金和一个姓卢(音)的,在她的劝说下,我就和她还有韦氏金,我们三个人坐车回老家了。后来知道刘×家给了他们x元钱。我回去问我父母,他们一分钱也没得到。2、受害人刘××陈述:2007年7月份(农历),同村的“老常”到我家给我说他妻婶从广西带来四个女孩,问我要不要媳妇,先让双方相人,然后再相家。如果相中的话得让我拿x元彩礼,红包除外。阴历7月初5我和刘×一块到老常家相人,上午老常、老常妻婶,还有三个广西人带着那女孩到我家相家,女孩也看中我家了。中午都在我家吃饭,饭后老常让我交彩礼,我就把x元给老常了。老常他们就到我家二楼那女孩的住室,老常下楼后跟我说他把一万块钱给那女孩了。老常走时还跟我要了红包,说每人得100元,我就给老常600块钱红包钱。阴历8月初6,黄某某要去吉庙街上赶集,刘×就骑摩托车把她带到街上。黄某某说她碰着老乡了,等会再回,让刘×先回家了,黄某某从这以后一直没回家。3、证人杨××证言证明,其妻婶及几个广西女人带几个女孩来到他家,经他介绍分别索要彩礼x元到x元后,分别嫁给夏××之子杨××、史×、刘××儿子、刘××等人,后均跑掉的事实。4、证人崔××证言证明经“老常”介绍,用x元彩礼娶廖氏香做儿媳,不久廖氏香走掉的事实。5、证人刘××证言证明经“老常”介绍以x元钱为彩礼取广西女孩做儿媳后跑掉的事实。6、证人史××证言证明了其弟史×经“老常”介绍一个广西女的,付了x元钱,后广西女子跑了的事实。7、证人夏××证言证明经“老常”介绍,付x元娶广西一女孩做儿媳,后该广西女子跑走了的事实。8、抓获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别人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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