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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闫某某抢夺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杨金亮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4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4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事先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尾随爪营乡X村民武某至爪营乡X村南地高速涵洞西400米处,趁武某不备之际,将其携带的一棕红色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抢走,逃跑途中因被人拦截摔倒路边,后王某某被抓获,闫某某弃车逃跑,在逃跑的途中,又将符XX停在路边的摩托车骑走,后被符喜胜追上擒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事先预谋后,闫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着王某某尾随被害人武某至爪营乡X村南地高速涵洞西400米处,趁武某不备之际,将其携带的一棕红色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抢走,逃跑途中因被人拦截摔倒路边,后王某某被抓获。闫某某弃车逃跑,在逃跑的途中,又将符喜胜停在路边的摩托车骑走,后被符XX追上擒获。案发后,被抢挎包及现金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8日因减刑9个月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9年4月7日早上7点多钟起床后,想起我儿子办九欠别人几千块钱,有人撵住要帐,就想找合伙人抢两钱,就去俺村王某某家了,他以前抢过人家的手机,我跟他一说,王某某就同意了。到上午10点多我骑摩托车叫王某某,俺俩骑摩托车办完其他事就到爪营乡邮政储蓄所门口停下,看见一个女的从里面出来,手里拿个棕色挎包,这时候都有两点多了,这个女的和另一个妇女骑一辆电动车往东走了,我俩从后面跟着,到一个东西公路上我看前后没有人,我对王某某说“走吧”,王某某说“中”,然后我俩也往东去了,当时王某某坐在后面,快到这俩妇女跟时,我从左边超过去,王某某夺的包,我听见这个妇女“噢”的一声,我知道包夺过来了,我对王某某说“你扶好啊”,我加大油门往东跑,过了一个高速涵洞到前面村西头时,我看见一个男的摆手站在路中间,我加大油门朝这个人开过去,这个男的往南一闪,他用手一撞我的胳膊就摔倒在公路北边地里了,我当时也没顾王某某,撒腿就往北跑,见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在那停,我一看钥匙在上边,我就想把他的摩托车偷骑走,当我把摩托车用脚蹬着往东走时,有两个人就撵我,我把摩托车一扔往齐场方向跑了,被一个胖胖的人撵上把我捺倒在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4年因抢劫被山西省文水县法院判三年半的刑,2007年刑满释放。2009年4月7日早上,闫某某找到我说“出去转转”我问他转啥,他说“出去弄两钱花花,这几天有很多人领粮食补助款咧,去抢个包”我就同意了,当时有两点左右吧,这个女的和另外一个妇女骑一辆电动车,从邮政储蓄所往东走,我们两一直在后面跟着,在东西路上一看没有人,闫某某对我说“走,掂吧”,我说“中”,我在后面坐着,我从后面把那个妇女的包夺了过来,我对闫某某说“包已夺过来了”,培春说“扶好啊”,加大油门往东跑,后过一个涵洞到一个村西头时,被人拦住,闫某某想闯过去,被摔倒公路边北边了,我当时被摔晕了,等我醒后已在派出所。

2、被害人武某陈述,2009年4月7日14时30分左右,我和表妹卜X在爪营乡邮政储蓄所取200元钱放在随身带的包内,卜X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往卜场去的公路上去俺妈家,离卜场那个高速涵洞有300米左右处,有两个男的骑摩托车从我后面过来,坐在摩托车后面那个男的一把把我肩上的包抢跑了,他俩往卜场跑,我赶快给卜场我哥武XX打电话,说抢包的人往卜场跑了,到俺妈家门口发现俺哥已把抢包的人抓住了,然后我就报了警。派出所的把包拿走了,我的包内一共2000块钱,包是一个棕包女士肩包。我已经查过了,包内的钱还在,2000元也不少。

3、证人卜XX、武XX、武X亭、王X礼证言证明武某被抢及王某某被抓获的事实;证人符XX、符X娃证明证明闫某某偷骑符喜胜摩托车被抓获的事实。

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山西省长治监狱关于王某某释放证明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闫某某逃跑途中盗开机动车辆未遂的情节,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杨伟丽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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