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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07  当事人:   法官:罗松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男,1956年4月23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丁,男,1974年9月20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列六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X镇X路X号,系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陈某某,被上诉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开设经销店的偏屋修建于70年代,位于绥宁县X乡X村X、X组机耕道旁,并架建在通往皮叶村X组责任田的一条公用水圳上。为此,皮叶村X组村民曾多次上访,但均未得到解决。2007年4月21日至23日,皮叶村X组的一些村民将彭某甲的厨房拆除,24至25日,包括袁某丙等六人在内的皮叶村X组大部分村民参与了拆除彭某甲用于开设经销店的偏屋,直到拆除该偏屋不占用水圳止。2007年5月15日,彭某甲请求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委托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被拆毁的木质结构的房屋重置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绥价认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彭某甲被拆毁的房屋重置价格为7218元(含修建房屋包工4200元),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甲的偏屋建于70年代,当时没有经过审批,后来也没有补办相关手续,属违章建筑,其长期占用是一种事实状态,但并不是合法权利,故彭某甲仅对该房屋的材料部分具有所有权。但拆除该房屋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决定,因擅自拆除而造成彭某甲房屋材料部分的损害,应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房屋材料部分的损失数额,彭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彭某甲将该房屋的重置价格作为房屋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彭某甲要求六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77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

彭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该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判认为上诉人仅对房屋的材料具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该连带赔偿上诉人财产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7719元。

被上诉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究竟应当如何认定与赔偿。上诉人彭某甲被拆除的房屋于70年代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修建,属违章建筑,且长期侵占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彭某甲对该房屋并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判认定彭某甲仅对建造该房屋的材料具有所有权是正确的。彭某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绥价认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是彭某甲被拆毁的房屋重置价格,而不是该房屋建筑材料损失的价格,彭某甲以该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向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袁某辛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彭某甲提出其财产损失应该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并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771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松

审判员阳叙富

审判员卿德民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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