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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等28人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园艺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园艺场。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场场长。

上诉人李某甲等28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园艺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司法解释中未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列入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才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纠纷发生于该法律生效实施之前,起诉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并且原、被告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无需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对李某甲等28名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了李某甲等28人的起诉。

李某甲等28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虽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等28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园艺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及后来的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前。原审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李某甲等28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等28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李某甲等28人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万广玉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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