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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害人刘XX、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5时许,吴XX(已判处刑罚)、谢XX(另案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本村好友饭店内吃饭期间,吴XX认为邻桌与谭SS一起吃饭的刘SS骂其,遂持饭店内的三条腿圆铁板凳朝刘XX头、身上砸,谢某某、谢XX也对刘海军进行殴打。正在饭店厨房的谭XX听到吵声上前阻拦吴XX,被吴XX持铁板凳砸伤。经法医鉴定,刘XX、谭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谢某某、吴XX、谢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谭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谢XX、石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吴XX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吴XX致他人轻伤,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谢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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